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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郭兵诉吉木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兵,吉木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郭兵,男,54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被告吉木斯,女,46岁,蒙古族,牧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郭兵诉被告吉木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兵、被告吉木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兵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吉木斯的丈夫玛希毕力格(玛希毕力格于2015年1月2日死亡)向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后于2014年3月份,玛希毕力格在呼和浩特市看病给我打电话,让我代他给他的工人王国栋付工资2000元,我从邮政储蓄银行给王国栋汇款2000元。后我向玛希毕力格催要一直未付。玛希毕力格去世后,经我多次向吉木斯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吉木斯辩称:当时郭兵和我丈夫玛希毕力格在一起开矿,至于玛希毕力格向郭兵借款我不清楚,现玛希毕力格已去世,我们的财产已全部被我公公、婆婆要走,我现在无能力偿还该欠款。再说原告也不应该向我要该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吉木斯的丈夫玛希毕力格生前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吉木斯丈夫玛希毕力格借款后给原告写下借条。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玛希毕力格让我代其给付王国栋工资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欠条没有意见。玛希毕力格已去世,现在也不清楚此事;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更不清楚,被告也不认识王国栋;该证据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吉木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日,被告吉木斯的丈夫玛希毕力格(玛希毕力格于2015年1月2日死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吉木斯的丈夫玛希毕力格给原告写下欠条。玛希毕力格去世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吉木斯与其丈夫玛希毕力格于2011年3月29日结婚,被告吉木斯丈夫玛希毕力格于2015年元月2日去世。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丈夫玛希毕力格向原告郭兵借款,在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丈夫玛希毕力格后,被告丈夫玛希毕力格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玛希毕力格生前所欠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吉木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吉木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向王国栋汇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是玛希毕力格生前让原告代替玛希毕力格给付王国栋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木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兵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吉木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康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葛瑞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