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周金荣、谢伟金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周金荣,谢伟金,周宏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5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诉讼代表人:项光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该支行员工。被告:周金荣。被告:谢伟金。被告:周宏梅。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周金荣、谢伟金、周宏梅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跃燕、人民陪审员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被告周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荣、谢伟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周金荣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20130508001045)。依据该合同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章程》,被告周金荣可以利用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发行给其的信用卡在8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持卡人取现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向发卡银行计付滞纳金。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谢伟金、周宏梅签订了编号为20130508001045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谢伟金、周宏梅对被告周金荣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2010年5月23日,被告周金荣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贷记卡,并随后进行透支。被告周金荣于2014年2月28日(还款日)到期后未予以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金荣仍未予以清偿,被告谢伟金、周宏梅也未予以代清偿。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周金荣偿付全部本金79572.89元,滞纳金、手续费等7048.92元,利息9654.63元,合计96276.44元及2014年8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费用;2、被告谢伟金、周宏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荣、谢伟金未作答辩。被告周宏梅辩称:担保签字是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负责人身份情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领卡合约、保证合同、领卡签收单、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及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周金荣领取信用卡并透支后,未及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谢伟金、周宏梅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金荣归还透支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谢伟金、周宏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金荣、谢伟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572.8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罚息及滞纳金为16703.55元,2014年8月3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伟金、周宏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周金荣、谢伟金、周宏梅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代理审判员 何跃燕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