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农民。2010年10月20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28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1日因吸毒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5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一×以盗窃为目的,进入到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大八亩坨村张三×家中,将被害人家中西屋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一×来到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大八亩坨村张三×家中,将停放在西屋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居民信息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李××、郑××、张二×的证言;3.被害人张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8.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洪文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