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金爱君与蒋新国、储七仙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爱君,蒋新国,储七仙,蒋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115号原告金爱君。委托代理人左国平、陆旭涛,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新国。被告储七仙。被告蒋鹏。委托代理人蒋新国。原告金爱君与被告蒋新国、储七仙、蒋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4日、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君的委托代理人陆旭涛、金爱君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国平分别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蒋新国本人及储七仙、蒋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爱君诉称:蒋新国与储七仙夫妇于2012年前向她借款75万元,2013年9月14日,双方约定以蒋新国与储七仙之子蒋鹏名下的房产抵偿该借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她事后发现,三被告将该抵债房屋出租给了他人并收取了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共12.1万元。扣除以房抵债前一个月的租金0.5万元和以房抵债协议中革除的8万元,三被告应向她返还房租3.6万元。她经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蒋新国、储七仙、蒋鹏返还房租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新国辩称:他没有向金爱君借款,也不认识金爱君。房租是在抵债前收取的,2013年9月14日,他和储七仙到金爱君店里协商用房屋抵债彻底了结储七仙与金爱君的债务。当时算到租金11.595万元,他只肯付8万元给金爱君,因就剩余的3.595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当天未能解决。第二天金爱君向他道歉,认可租金减少3.595万元,故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再次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储七仙辩称:香樟花园店面房的租金她从未经手,也未过问,都是蒋新国在办理一切事务,她只知道她与金爱君的债务,蒋新国拿出8万元租金全部了结。被告蒋鹏辩称:整件事情他从不知情,房产是他个人的资产,与储七仙无关,他从未收取一分钱租金,也未在租房协议上签字,要求驳回金爱君对他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储七仙向金爱君借款75万元。2013年9月,双方协商用蒋鹏名下的位于宜城街道香樟花园G区36幢231号房屋(以下简称231号房屋)抵偿前述债务,并签订了《房产抵押还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储七仙全家最终决定:把已转给儿子蒋鹏名下的店面房产抵押给金爱君。……房产价值为183万元,减去储七仙向金爱君借的75万元后,金爱君还需拿出108万元给储七仙。目前金爱君已帮蒋鹏名下还贷80万元,余款20万元在签订合同过户前付给蒋鹏用于还贷,剩余8万元由蒋新国原先收取231号房产租金中扣除。由此,储七仙丈夫、儿子与金爱君全家,把储七仙与金爱君之间的债权债务用房产抵押还款的形式彻底了结了。”2013年10月9日,231号房屋过户至金爱君及其丈夫刘盘明名下。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蒋新国与韩莉签订了《房屋土地租赁协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蒋新国将宜城街道人民北路231-233号香樟花园店铺1楼、2楼、3楼房屋出租给韩莉。租金第一年为18万元,后四年为19.6万元,租期为五年,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租金19.6万元,以后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在该协议下方,蒋新国手写注明:“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租金收18万元,231号5.9万元,233号12.1万元。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实收19万元,231号6.2万元,233号12.8万元”。审理中,蒋新国向本院确认,上述手写部分系他于2013年7月23日所写,表明231号房屋共收取了两年租金,分别为5.9万元和6.2万元。上述事实,有金爱君提供的房产抵押还款协议书、房产证、租赁协议,蒋新国提供的房产抵押还款协议书、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就以房抵债一事,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房产抵押还款协议书》,两份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但落款签名与时间不一致。金爱君提供的协议落款处有蒋鹏、储七仙、金爱君三人的签名字样,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蒋新国提供的协议落款处有蒋鹏、储七仙、金爱君、刘盘明四人的签名字样,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对此,金爱君述称,两份协议都是真的,2013年9月14日,储七仙与蒋新国带着两份打印好的协议到她店里协商抵债一事,协议上蒋鹏与储七仙已经签好字。她向蒋新国夫妇索要231号房屋的房产证和租房协议,蒋新国夫妇不肯拿出来。后蒋新国只拿出了一份租房协议,不肯给房产证,双方就此发生争执,蒋新国夫妇就离开了。她当时无可奈何,就在其中一份抵债协议上先签了字,落款时间是2013年9月14日。后储七仙于2013年9月17日去她店里拿抵债协议,她就把另一份给了储七仙,并应储七仙要求签上了自己和丈夫刘盘明的名字,这一份落款时间写的是2013年9月17日。蒋新国辩称,对金爱君提供的2013年9月14日的抵债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在2013年9月14日因争吵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是在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抵债协议。审理中,金爱君向本院确认,2013年9月14日蒋新国交给她的租房协议就是本案中所提供的租房协议,当时协议下方已经有手写部分内容。她问蒋新国为什么收了两年的房租,蒋新国表示没有收到,收到后立即给她。后又称,她以为抵债协议中革除的租金8万元是一年的房租。蒋新国则认为,双方在抵债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已收取的租金中只需退还8万元给金爱君,双方之间的债务全部了结。并向本院提供了分别与周芳芳、蒋孝红签订的抵债协议,证明与周芳芳、蒋孝红签订的协议中均约定了只需退还部分房租。对此,金爱君质证称,周芳芳、蒋孝红签订的抵债协议与本案无关。她与储七仙、蒋鹏签订的抵债协议中未约定多收的3.6万元租金归蒋新国所有,房屋在过户以后,租金理应归她所有。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蒋新国夫妇与金爱君于2013年9月14日协商抵债事宜时,已将租赁协议交给了金爱君,租赁协议尾部明确注明蒋新国收取租金的情况,此时,对蒋新国已收取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两年期间的租金共计12.1万元这一事实,金爱君应当已经知晓。虽然金爱君称抵债协议的文本是蒋新国夫妇提供的,早已打印好,其出于无奈才在抵债协议上签字,但其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本案中出现的两份抵债协议虽然落款处的签名与时间不一致,但内容完全一致,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协议中对其余部分已收取租金的归属虽未作约定,但在后文中载明了用房产抵债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彻底了结,从上下文的语义理解,结合金爱君知晓蒋新国收取租金12.1万元这一事实,可以推论双方实际上约定了已收取的房租中只需退还8万元。现金爱君要求蒋新国等人归还房租3.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爱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金爱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