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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乔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47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75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飞荣、被上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借款人张喜忠、尚彩利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2013年7月11日,借款人张喜忠,尚彩利、原告乔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就上述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二借款人所欠原告本金19万元及利息1万元,共计20万元,由二借款人于2013年7月18日前偿还借款5万元,下余15万元分期偿还,即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每月偿还1.5万元。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之后,二借款人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下余借款二借款人与被告李某某均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乔某某、借款人张喜忠、尚彩利及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故被告李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明确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应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乔某某扣押借款人张喜忠车辆的行为致使还款协议的性质发生改变,其无需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经查,该扣车事件已由该院另案处理,且不影响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保证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借款人已偿还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5万元还款中1万元为利息,4万元为本金,应认定下欠本金15万元。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请求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忠喜、尚彩利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非法实行扣押债务人张喜忠车辆的行为,其行为实质是对三方所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内容的重大变更,该债的变更未经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书面同意,因此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此事实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无关属于法律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752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乔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张喜忠、尚彩丽达成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且并未因任何一方原因导致变更。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扣押案外人孔令超所有的车辆,而导致《还款协议》中债的约定发生变更为由,主张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和案外人孔令超的返还原物纠纷已由神木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与本案保证合同纠纷无关联性。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某以及借款人尚彩利、张喜忠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李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经担保人同意,如借款人没按上述时间按时还款,担保人承诺自愿还款,永不反悔,而该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事实上借款人至今尚未还清借款,所以,担保人即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乔某某的扣车行为,是乔某某为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保障而采取的非法措施,该行为不能否定之前的还款协议,亦并未加重上诉人李某某的保证责任,而且被上诉人乔某某所扣车辆并不属于借款人尚彩利、张喜忠所有,车辆所有人孔令超与被上诉人乔某某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已由神木县法院另案调处,上诉人所持因被上诉人非法扣押债务人张喜忠的车辆,实质是对三方所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内容的重大变更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柳 强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