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昌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萍诉被告胡大江离婚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5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昌民初字第53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富顺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县人,村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30日在重庆市大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就一直居住在隆昌县金鹅镇公馆巷66号附9号。由于被告脾气古怪,猜疑心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年龄差异大等,所以被告动辄拳脚相加,使用菜刀、凳子等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打得原告鲜血长流,全身是伤(有受伤照片为证)。原告不管与谁在一起(包括女的或者原告的亲属),被告都要原告当面讲清楚,方肯放过原告。在原告记忆中,只有经常被被告打的场面(被打的次数已记不清了),原告非常恐慌、害怕挨打,每次都报了警(附几次报警记录),致使原告伤心至极,夫妻感情严重破坏,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实际上,原被告双方自从做生意亏本(现有13万元债务)两年后,就各管各的生活,被告时而不回、时而深夜才回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因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害怕挨打,原告被迫离开原本属于自己婚前财产的家。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离婚,被告不仅不同意,更加变本加厉打原告,并威胁原告以及原告的亲朋好友。而被告自己却可以过他自己想要过的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法再容忍。原告在2011年6月起诉离婚未果,半年后,原告又起诉离婚,也未果。在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就外出,第二次起诉离婚,已经联系不上被告。后经原告多方努力,打听到了被告现在的电话,但是被告不愿意告诉原告他现在的地址,原告也无法打听到他现在的地址,就连被告的父母也不知道他现在的地址。原告打电话给他,他有时接,有时不接。被告曾经在电话里同意离婚,称离婚手续由原告去办,他不管。原告现在不得已,第三次起诉离婚。第一次起诉前,被告将贷款购买的车卖了,原告以为车辆被盗就报了警,后才得知被告将车卖了的情况。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法维系,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已经两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不知所踪,原告就在原告住所地起诉。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133000余元被告负担93000元,原告分担40000元;3、诉讼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二份,接处警登记表、照片、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3、调查询问笔录、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约五、六年;被告胡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到荣昌县公安局对被告胡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进行了核实,同时本院也向被告胡某某的弟媳谢全均了解胡某某的相关情况,并对被告胡某某母亲黄光芳身份及证言进行了核实。经本院审查,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做生意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5月30日在重庆市大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曾于2009年9月19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5月22日、2011年5月26日发生打架,上述打架过程原告黄某某均报警。原告曾于2011年5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6月13日撤回起诉,2012年3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此时,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再次撤回起诉,从原告撤诉后至今被告不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婚后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胡某某2011年下半年外出,不与原告黄某某联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黄某某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133000余元,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也未到庭,本院对该债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道飞审判员 罗建辉陪审员 刘方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谢 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