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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巡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马文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马文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1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诉讼代表人张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马文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被告马文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4月18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个人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684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状应载明被告的住所等信息。按原告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准确地址确认书》的要求,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送达地址的,按无明确被告处理。在诉讼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确认被告马文忠的送达地址查无此人,故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全部退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嘉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