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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民一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玲与被告公主岭市兽药饲料监察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公主岭市兽药饲料监察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一初字第1123号原告王玉玲,女,现住公主岭市,退休职工。被告公主岭市兽药饲料监察所。法定代表人王亚军,系所长。委托代理人高中举,系该所员工。原告王玉玲与被告公主岭市兽药饲料监察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玲,被告公主岭市兽药饲料监察所的委托代理人高中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下岗多年,一直自谋生活。原告下岗后档案由被告负责管理。2012年3月原告到退休年龄时,被告却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未通��原告自行办理,致使原告迟延办理退休手续一年,少领一年退休金。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迟延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1423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大集体职工,不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没有权利和义务通知原告什么时候退休。另外,原告档案不在被告单位保管,所以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公主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经过劳动仲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招收固定职工审批表,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2013年3月份、5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退休审批表、职工退休审批前的公示公告,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药械站和被告名称合并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同意给补发工资。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对情况不了解。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公主岭市兽药饲料监察所编制本,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大集体的,但也是药械站的职工。2、档案移交单,证明原告档案不在被告处保存。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因为原告的事,才将档案给个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81年2月13日被招聘到怀德县畜牧站兽医器械知青综合厂工作,该单位系集体所有制性质。在招收固定工人审批表中体现原告是1962年3月2日生人。1995年原告下岗后,其档案在被告的主管单位公主岭市畜牧局保管。原告下岗后的生活补助费系财政拨款给被告,由被告发放给个人。2012年3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退休审批表显示,原告月基本养老金为1021.62元。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致使原告延迟退休一年。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公主岭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公主岭市仲裁委出具公劳人仲不字(2014)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招收固定工人审批表、2013年3月份、5月份工资表、退休审批表、职工退休审批前的公示公告、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为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职工退休审批前的公示公告,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自2012年4月份应当依法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每月1021.62元。但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未通知原告自行办理,致使原告延迟一年领取养老金,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填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以退休后月养老金数额作为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4232元(每月1186元养老金)并提供了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与原告提供的退休审批表核定的月基本养老金1021.62元不符,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原告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月基本养老金应为原告退休审批表核定的月基本养老金1021.62元,12个月的养老金为12259.44元(1021.62元/月×12个月���,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主岭市兽药饲料监察所赔偿原告王玉玲迟延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12259.4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兽药饲料监察所负担。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立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五���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