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纲秀与陈伟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纲秀,陈伟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6号原告杨纲秀,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崇烈、余雁玲,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光,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劲聪,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纲秀诉被告陈伟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纲秀的委托代理人余雁玲、被告陈伟光、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劲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纲秀诉称:2014年6月12日18时35分,被告陈伟光无证驾驶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由苍城工业园往苍城圩方向行驶至开平市苍城镇上湾村出租屋路口路段,超越前面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9日出院。原告损失共91801.8元。本次交通事故由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调查认定并出具第4407832014B0090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陈伟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621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经查,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1801.8元(已减去被告陈伟光支付的5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被告陈伟光对上述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原告杨纲秀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3、病历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三张,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4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情况及费用情况;4、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情况;5、营业执照原件一份,开平市xx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工资条原件12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在开平市xx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员工宿舍,平均月工资3200元。被告陈伟光辩称:我驾驶的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陈伟光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证明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光并没有向我司报案,在无任何资料证明情况下,我司无法核实各项损失。且被告是无证驾驶,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不予赔付。二、根据起诉状,医疗费、伙食费在核实被告陈伟光支付款项前提,我司最高支付10000元。三、对于误工费,庭前我司前往原告提供xx木业公司调查,但该公司反映其在2014年5月才正式开张,对2014年5月之前的工资情况没有记录。且该公司不能向我司出示2014年6月之前的工资表。根据该公司向我司出示2014年6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只得到2014年6月六天的工资记录。2014年6月前及2014年6月后均无原告的工资记录。因此,对于原告工作情况、工资标准我司不予承认,且我司调查过程中,xx公司并没有出具相关资料予以证明我司前往调查,请法院依法核实。四、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根据xx木业公司说法,原告2014年3月被招聘,2014年5月xx公司开业,才开始工作,但2014年6月才有工资记录。五、护理费无异议。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七、精神损失费过高,我司认为1500元为宜。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手机图片1张,证明我司到xx木业公司调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项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陈伟光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对被告陈伟光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举证的证据认为,相片中,被告所称的调查人员是保险公司员工,但无上岗证,无法证明;即使是保险公司员工,但其公司经营范围无职权调查。相片表格二张,没有任何项目、姓名、补贴等均无显示,只是数据,无法显示是否xx工资表或是原告的工作记录。因此,对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提交的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陈伟光对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举证的证据认为,不清楚。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及被告陈伟光对原告举证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原告的工作证明及其工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举证的证据手机图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图片没有姓名、项目,只是有数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记录及工资等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18时35分,被告陈伟光无证驾驶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由苍城工业园往苍城圩方向行驶至开平市苍城镇上湾村出租屋路口路段,超越前面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伟光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9日),医院诊断为:1、左1-4横突骨折;2、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3、左前臂右足背皮肤挫裂伤;4、左足背软组织挫伤;5、左肺挫伤。诊疗意见:1、陪人壹名;2、全休三月(含门诊随访)。2014年11月25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陈伟光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伟光,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伟光承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诉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13773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3773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全休时间90天,合计误工时间107天;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开平市xx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3200元,误工费为11413.30元(3200元/月÷30天×107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依据原告住院疾病证明书诊疗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护理,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7天,可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360元(80元×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7天,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7天×1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发生事故前已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有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从定残之日(2014年11月25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6、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实际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人身损失98443.70元(医疗费13773元、误工费11413.3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关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此,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对于误工费11413.30元、护理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2970.7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82970.70元。(二)对于医疗费13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15473元,故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三、关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陈伟光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3831.10元【(15473元-10000元)×70%】给原告。因被告陈伟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此款应予以扣减。本案中,原告也请求被告陈伟光多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在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赔偿给原告损失的全额中扣减,本院予以支持。故此,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应向原告赔付91801.80元(92970.70元-(5000元-3831.10元)】关于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主张被告陈伟光无证驾驶,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对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纲秀赔付91801.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黎源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佩瑶李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