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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荣业诉赵家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业,赵家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赵荣业,男,1944年6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干部,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邵峰,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家旭,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干部,住盖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震,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委托代理人张希文,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荣业诉被告赵家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业的委托代理人邵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家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业诉称,2014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赵家旭驾驶辽HF5**号丰田牌汽车,行驶至盖州市清河大街农业技术推广站身后住宅区倒车进入车库时与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查,被告所有的辽HFH5**号轿车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本起事故系在道路外发生的事故,后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中心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我为了能够得到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损失:医疗费32,194.26元、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天=1,550.00元、护理费31天×95.88元/天=2,972.28元、误工费157天×100元/天=15,700.00元、伤残赔偿金25,578元×10年×10%=51,19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110,612.5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家旭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赵家旭驾驶的肇事车辆辽HFH5**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系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根据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责进行赔偿,应由被告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赵家旭承担,我公司不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赵家旭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其合法收入证明,如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应视为其没有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认定被告全责,2000元为宜。如贵院判令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应按原、被告各自50%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被告赵家旭于2014年4月29日17时许,驾驶辽HF5**号丰田牌多用途乘用车,行驶至盖州市清河大街农业技术推广站房后,住宅区倒车入库时,与行人原告赵荣业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赵荣业受伤。上述事实有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中心派出所于2014年8月28日出据的交通事故证明载卷与凭证。原告赵荣业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赵荣业受伤后于2014年4月29日19时59分,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诊治,临床诊断: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内侧副韧带断裂。高血压病经手术复位内固定治疗后,于2014年5月16日8时30分出院。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住院医属: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行股回头股、骰骨、推移练习、自已行踝关节屈伸练习。3.口服利伐沙班,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4.按时更换敷料,观察术后情况,术后两周根据术后愈合情况拆线。5.术后每月复查骨折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练习及复查时机负重程度避免不尊医嘱过早离床负重,导致内固定松动,骨折移位,影响骨折愈合。6.术后疼痛、红肿、麻木等情况及时复诊。7.骨折愈合后所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赵荣业于2014年5月11日入住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术后。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病案首页记载住院天数为14天,两次共住院31天。三、原告赵荣业的伤残鉴定情况经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荣业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大司鉴定(2014)第3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荣业左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四、原告赵荣业的户口性质及工资收入状况。原告赵荣业为城镇居民户口,退休干部。受伤前受雇于盖州市隆仁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任保卫部主管,每月工资为3000.00元。2014年8月28日该公司出据误工及工资证明和工资表。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载卷佐证。五、肇事车辆的保险信息。辽HF5**号丰田牌多用途乘用车,以被告赵家旭为被保险人,自2014年4月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六、原告赵荣业支付的各项费用及造成的相关损失情况。医疗费32,1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2,972.28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15,7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8,672.54元经本院审理的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医疗费支付凭证、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支付凭证、交通费支付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工资标准及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被告提供的保险抄件,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享有退休金待遇是否对再就业的误工工资损失的赔偿请给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给付;4、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5、如何适用法律。基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庭审调查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的效力。1、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出据的交通事故证明具有公信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明没有证明肇事当时的现场状况,形成的行为原因及过错。据此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过错程度无法确认,根据事故形成的客观事实,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及责任划分的相关规定,推定原告赵荣业与被告赵家旭为本起事故的同等原因、过错,各应负事故的50%责任;2、原告虽然已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但原告根据自己劳动能力的现状从事自己劳动能力适应的工作,是实现自己劳动权利的体现,法无限制,因此受伤前受雇的盖州市隆仁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任保卫部主管的劳动行为应依法受到保护。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3、本起事故中,原告不仅人身健康权受到损害,而且在精神上亦受到损害,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起事故中原告亦应承担是50%的责任,因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3000.00元人民币补偿较为适宜;4、鉴于被告赵家旭的辽HF5**号丰田牌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故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赔偿义务机构,应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首先应在交强险12万元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额50万元的限额内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制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赵荣业的的各项损失人民币95,500.41元(其中交强险83,628.28元,商业三者险11,872.13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赵家旭承担。上述1-2项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2.00元,及其它诉讼60.00元,合计2,572.00元,由被告赵家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邵德余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全尚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