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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赵某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111号申请人李某,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固定职业。申请人赵某,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徐某,男,198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固定职业。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了申请人李某、赵某、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胡军红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赵某(曾用名赵威)系赵某与李某的独生女。赵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赵某于2015年3月24日死亡,未留遗嘱。被继承人赵某之夫徐某、父赵某、母李某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三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4月3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诉前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赵某遗留在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西环路证券营业部的客户代码:2×××7,资产账户:81×××43上的资金余额:123.39及下述资产由李某继承,归其所有;证券名称:上海物贸,股东账号:A74×××56,证券代码:6×××2,股份余额:6300、股份可用:6300;二、赵某、徐某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某与赵某、徐某于2015年4月3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饶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