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桂军诉纪汉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军,纪汉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李桂军,男,回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纪汉武,男,回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原告李���军与被告纪汉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军、被告纪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军诉称,2014年3月2日,原、被告就买卖吴忠市利通区恒昌新天地(25号)一套房屋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415000元。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付款后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经吴忠市利通区恒昌新天地售楼部询问得知该房屋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不予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汉武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属实,涉案房屋是恒昌新天地25号楼3单元102室。该房系顶账房,由金马公司顶给经销商,后经销商陈满虎又以508000元顶给被告,后被告以415000元卖给原告。2014年3月,经原告姐夫纪彦军介绍被告与原告达成房屋出售协议,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15000元。被告将收据交付给中间人纪彦军,至今被告没有收到预付款。被告多次找到中间人纪彦军,中间人说收条丢了。在被告多次催问下,纪彦军说收据被原告拿走了。被告也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李桂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收条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5000元;二、《房屋出售协议》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将恒昌新天地25号楼3单元101室出售给原告;三、《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岳凤荣将纪汉武押给岳凤荣的购房合同交给原告。被告纪汉武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李桂军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原告李桂军提交的证据三,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办完房产证放在了纪彦军的车上,合同怎么到原告手上被告不清楚。被告纪汉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纪汉武的申请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向纪彦军进行调查,纪彦军称:原告系其妻弟。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房款115000元,也未向纪彦军支付30000元房款。原告李桂军对本院做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被告纪汉武对本院做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一,原告自认将房款80000元支付给岳凤荣,支付房款30000元给纪彦军,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三的,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恒昌新天地(25号)一套住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房款415000元;同时被告正式交付房屋及相关手续离房。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到115000元的购房款的收据。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经询问原告,原告称将房款8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岳凤荣,将房款3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纪彦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但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房款115000元或代���告向案外人偿还债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房屋出售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且被告也同意解除,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15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桂军与被告纪汉武之间的《房屋出售协议》;二、驳回原告李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李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宁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民陪审员金贵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