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福建农林大学北区田径场看台处,盗走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此的一个红色双肩包,包内有三星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约250元。2014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福建农林大学北区田径场看台处,盗走被害人沈某某放置于此的一个黄色腰包,包内有魅族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约100元。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福建农林大学北区田径场草坪上,盗走被害人钟某某放置于此的一个灰白相间双肩包,包内有苹果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约200元,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福建农林大学北区田径场看台处,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此的一个黑色双肩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510元及医保卡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福建农林大学北区田径场看台处,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一个双肩包,包内有一部三星牌手机(无法鉴定价格)及现金人民币250元等物。随后,被告人曹某某又盗走被害人沈某某放置在看台上的一个腰包,包内有一部魅族牌手机(无法鉴定价格)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等物。2、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福建农林大学北区田径场,盗走被害人钟某某放置于草坪上的一个双肩包,包内有一部苹果牌5S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420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等物。3、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福建农林大学北区田径场看台处,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个双肩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10元及医保卡等物。2014年10月18日22时许,福建农林大学保卫处人员在校园北区田径场抓获被告人曹某某,随后报警。民警赶至现场,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提取到赃物苹果牌5S手机一部。现该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钟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沈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陆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仓价认扣(2014)385号《关于移动电话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侦破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4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一十元,以及被害人赵某某、沈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