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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绍果与杨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果,杨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3080号原告张绍果,男,1968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剑,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张绍果与被告杨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果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被告杨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果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杨剑驾驶其自有车辆(京NA03**)行驶至昌平区回龙观天圆鑫荣保健品市场北口处时,将驾驶三轮车经过的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杨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杨剑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第3、4、5趾骨骨折、左足开放伤口等。原告自2014年9月8日至10月1日住院23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部分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00.5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89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3258.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6241.05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9000元,合计187241.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剑辩称,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经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9397.5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在昌平区回龙观天圆鑫荣保健品市场北口处,被告杨剑驾驶小客车(京NA03**)由北向东行驶,适有张绍果驾驶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右后部与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张绍果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杨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绍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第4跖骨骨折、左足第3、5趾骨骨折等。原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4403元、23天的护理费3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500元,被告杨剑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9397.56元。2015年1月6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绍果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3258.49元。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北京城镇区域。另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杨剑驾驶的车辆(京NA03**)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另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4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5870元(45天-已付23天=22天*110元/天+已付345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此处为计算方式)、鉴定费3258.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500元、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3873.49元,已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住院押金9397.56元,未扣除被告杨剑给付的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暂住证、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租赁合同、收据、保险条款、付款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杨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以及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金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期为7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护理期为45天,未聘请护工的护理期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护工市场价格标准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本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北京城镇区域,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仅支持90天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实际就诊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杨剑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应视为杨剑代人民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六百零二元四角四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万二千八百一十二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三千四百一十四元四角四分,其中十万二千四百一十四元四角四分支付给原告张绍果,余款一千元支付给被告杨剑。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绍果各项经济损失三万七千二百元五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张绍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二元,由原告张绍果负担四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剑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四角九分,由被告杨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