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 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驾驶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从太平方向沿太安路往安谷镇方向行驶,0时15分许,行驶至太安路1KM+400M处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周某乙相撞,造成周某乙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虽经医院治疗但因颅脑损伤严重,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3月27日0时15分许,周某甲驾驶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从太平方向沿太安路往安谷镇方向行驶至太安路1KM+4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被害人周某乙相撞,���周某乙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虽经医院治疗但因颅脑损伤严重,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交通肇事后帮忙将周某乙送上救护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周某甲支付了周某乙的近亲属人民币36800元,周某乙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受理、立案经过。2、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周某甲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周某乙的身份情况。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7日00时15分许,沙湾交警队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周某甲在现场等候。现场勘查完毕后,周某甲离开,赶往医院。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太安路1KM+400M处,肇事车辆为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停放在国宏厂内,民警依法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扣押。5、证明材料、车辆信息查询证实,经过沙湾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周某甲无任何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为五羊公司生产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6、乐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2014)肇1091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肇事二轮摩托车经检验鉴定,该车前照灯、转向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该车制动系前轮制动摇臂锈蚀卡死,导致前轮无制动力,后轮制动性能良好。7、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乐��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253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乙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虽经医院治疗但因颅脑损伤严重,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8、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4)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交通事故中周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周某乙不承担责任。9、收条、汇款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证实,2014年12月9日,周某甲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害人周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周某乙的近亲属杨某甲、杨某乙以书面方式自认周某甲支付了36800元人民币。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乙的近亲属杨某甲、杨某乙对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晚,王某某和周某乙在太平镇的一家茶馆打完牌后,二人靠公路右边步行回国宏厂,周某乙走在王某某右边。二人行至��广集团厂区外时,王某某突然听到撞击声,之后看见周某乙躺在地上,没有动静,头部在流血,一辆摩托车倒在道路右侧的干沟里。摩托车和王某某二人是同向行驶的。事故发生后周某甲喊了两声伤者的名字,没有喊答应,周某甲将摩托车骑到国宏公司的车库后,返回现场帮忙将周某乙送上救护车。1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交通肇事后,周某甲共赔偿了周某乙的近亲属36800元。1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3月26日晚,周某甲驾驶其红色五羊牌摩托车回家。晚上12时许,行驶至太平镇金广集团公司门口时,看见前方约1米远处有两人并排行走在公路上,周某甲马上往右转向,准备将摩托车骑到道路右侧的干沟内,结果避让不及,摩托车撞上右侧的行人周某乙。周某甲马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王某某的爱人周主任拨打了交警队的电话报警。周���甲听到有人要其将车挪开不要挡着路后,将车挪到离现场约200米的国宏电冶厂放好,并返回现场等救护车。周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也未购买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三万多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祥人民陪审员 潘福祥人民陪审员 张怀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吕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