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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齐福利等与齐福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齐福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福利,男,1947年10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建辉(齐福利之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建龙(齐福利之子),1978年10月6日出生。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宝琴(齐福利之妻),1945年5月18日出生。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齐美玲(齐福利之妹),1962年1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福海,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上诉人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130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福海在原审法院诉称:2002年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放弃了果树经营权,齐福海以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名义承包了集体果园,一定30年,齐福海连续交了几年承包费,一直经营到现在,有2013年昌平区法院裁定书和**经济合作社2013年5月27日修改补充说明为证。2013年5月26日14:00到19:00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无视国法,到齐福海经营的果园里大肆打、砸、抢,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带领10多个身份不明的人抢果、砸树共计150棵。齐福海于16:00发现后,报了警,兴寿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和录音,张警官警告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停止一切侵权行为,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由于砸的是成年杏树,又是早熟杏,每棵按120斤计算总共1.8万斤,每斤按5元计算总共9万元,加上砸树间接损失1万元,共计10万元。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的非法抢夺他人财物行为社会危害性大,给齐福海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赔偿恶意抢夺齐福海财物,抢果、砸果树150棵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10万元。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在原审法院辩称:齐福海在诉讼请求中所称的并非事实,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没有抢夺齐福海的财物、抢果、砸果树。事发时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在自家的承包果树林内劳作,采摘自家承包果树所生产的果实;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在事实及理由中所称也不是事实。齐福海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承包经营权人,果园是由齐福利妻子杜宝琴承包,杜宝琴曾授权给齐福海帮助看管、照看果园,但该授权现已被齐福利妻子杜宝琴明确撤销,故齐福海无权干涉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合法、合理的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福海与齐福利系兄弟关系。2013年5月26日下午,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二人系齐福利之子女)未经允许带领数人到齐福海经营的果园里摘杏。齐福海发现后报警,兴寿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和录音。齐福海陈述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在铁道南摘了151棵杏树,青杏损失在2500千克左右,如果杏成熟后市场价每千克约6元。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承认摘杏的事实,但主张仅摘了635千克青杏,而且当时就以每千克0.8元价格予以出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齐福海系果园的实际经营管理者,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如果对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存有异议,应当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然而,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擅自进入齐福海经营的果园采摘青杏,应当赔偿齐福海的相应损失。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案情予以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福利、齐建龙、齐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福海经济损失四千元。二、驳回原告齐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确实摘杏了,但摘的不是齐福海的杏,齐福海并非诉争果园的实际经营管理者,该地块是杜宝琴的果园,原审法院未经现场勘察即作出判决,造成对事实认定错误。事发时,出警的民警确认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可以摘杏。其次,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错误,且对证据的审查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齐福海的全部诉讼请求。齐福海针对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已经确认了齐福海是诉争果园的实际经营者,对方无权摘杏。其次,出警的民警并不是允许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摘杏,而是让齐福海在对方摘杏后可以进行拍照录音,提起诉讼。再次,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非过高,而是过低,但齐福海并未提出上诉。此外,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杜宝琴系齐福利之妻。杜宝琴与齐福海均系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村民,二人系叔嫂关系。杜宝琴与齐福海、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曾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区法院)进行诉讼,昌平区法院在(2012)昌民初字第11890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并认定该案《果树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权人为杜宝琴,而自2002年签订该承包合同后齐福海实际管理经营该果园,此后杜宝琴与齐福海及**合作社对相邻地块各承包人所承包果树及地块的四至界限存在争议。昌平区法院在承包地块界限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未支持杜宝琴要求齐福海返还果树的诉讼请求,并在裁定书中对地界的确定问题明确指出各相邻承包人之间无权对地块界限进行划分,应当与发包人取得一致意见或者经有权机关予以确认。现(2012)昌民初字第11890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派出所询问笔录、(2012)昌民初字第11890号民事裁定书、(2014)昌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昌平区法院生效的裁定中确定杜宝琴是该案果园的承包经营权人,但该裁定同时认定齐福海系该果园的实际管理经营人。现齐福海与杜宝琴就承包地块界限仍存在争议,在各相邻承包人与发包人未能就地界达成一致意见,有关机关也未对该地界进行确认的情况下,齐福海仍为该果园的实际经营管理人。而且齐福海为果树和果实的成长付出了大量的劳动,故诉争果园内的果实收益应为齐福海所有。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不应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自行摘杏,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承担。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市场价格综合酌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齐福利、齐建辉、齐建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齐福海负担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齐福利、齐建龙、齐建辉负担五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齐福利、齐建龙、齐建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