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贡新民与史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贡新民。被告史瑞娟。委托代理人周建华,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贡新民诉被告史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新民,被告史瑞娟委托的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新民诉称:史瑞娟于2011年11月30日以做生意暂缺资金为由,向他借现金500000元,由于当时他没有现金,就将一张520900元的承兑汇票借给了史瑞娟。后经他多次催要,史瑞娟于2013年1月25日还给他现金220000元,并重新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贡新民人民币���拾万元正(300000)。此款经他30余次上门及电话催讨,但一直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瑞娟立即归还3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利息108000元(按年息1.8分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计算,月息为1.5%。被告史瑞娟辩称:2011年11月30日她没有收到贡新民出借的金额为5209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贡新民称借银行承兑汇票给她无任何事实依据。贡新民要求按年息1.8分支付108000元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贡新民提供的证据显示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贡新民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史瑞娟向贡新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贡新民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欠款人史瑞娟,2012.2.1。”2012年1月15日史瑞娟通过银行向贡新民转账200000元。案件审理中,史瑞娟陈述:她曾提出向贡新民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但贡新民不知什么原因没有汇款给她,第二天她找贡新民要欠条,贡新民告诉她借条已销毁,她就没提异议。她是通过银行向贡新民转账过200000元,但日期不能确定,转账是因为贡新民给付她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贡新民确认收到史瑞娟给付的现金20000元,否认曾给付史瑞娟该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凭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贡新民主张史瑞娟尚有借款300000元未归还,并提供了史瑞娟出具的欠条,史瑞娟对欠条的真实��无异议,但否认有300000元的借款未还。史瑞娟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及合理的理由推翻该欠条载明的事实。史瑞娟陈述其曾提出向贡新民借款30万元,但在出具欠条之后贡新民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没有汇款给她,并且告诉她欠条已销毁,她就没提异议。首先,史瑞娟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与其主张曾提出借款不一致;其次,出具欠条之后不知道借款人什么原因没交付借款,而且对没有要回欠条不提出异议也明显不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史瑞娟主张200000元汇款是贡新民给付她相应金额的承兑汇票,但其提供的200000元承兑汇票复印件无法证明该事实,更不能否定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而贡新民提供了欠条和5209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及史瑞娟给付200000元的转账凭证,史瑞娟确认曾转账200000元给贡新民,但不能确定汇款时间。根据贡新民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贡新民主张史瑞娟结欠其300000元借款未归还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和较强的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史瑞娟于2012年2月1日确认结欠贡新民300000元,但未规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贡新民可随时主张还款,故贡新民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对史瑞娟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贡新民要求史瑞娟承担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利息108000元(按年息1.8分计算),以及自2014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无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贡新民关于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史瑞娟自贡新民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要求其归还后仍未归还,史瑞娟应承担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瑞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贡新民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贡新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0元(贡新民已预交),由史瑞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贡新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