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江金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江某在化州市长岐镇下山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一名不认识的中年男子处购买到一辆明知是赃物的红色飞鹰牌男装125c摩托车(车牌号码:粤k×××××,车主:劳某,该车于2014年9月13日在化州市同庆镇税所门口被盗)。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江某处将赃物飞鹰牌男装125c摩托车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劳某。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飞鹰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被告人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粤k×××××车辆资料、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盗抢车上网登记表、被害人劳某陈述、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代理审判员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