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温生彬与杨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生彬,杨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温生彬,个体户。被告杨宏斌,医生。原告温生彬与被告杨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生彬、被告杨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生彬诉称:被告系医院职工,因需要用钱,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宏斌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宏斌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温生彬借款20000元,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温生彬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杨宏斌对此均予以认可。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杨宏斌向原告温生彬借款共计3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杨宏斌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宏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生彬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代理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