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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华念与祝青、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672号原告:李华念,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陈学东,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334968。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祝青,男,汉族,1993年1月11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祝胜成(系被告祝青之父),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福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410389547。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李华念诉被告祝青、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念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东,被告祝青的委托代理人祝胜成,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念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祝青驾驶鄂J×××××机动车在浠水县清泉镇红烛路卢浮宫陶瓷商店门前,将骑行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衣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几次住院治疗,不能完全痊愈,构成伤残。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承保了鄂J×××××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141.21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1618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95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祝青辨称,本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认定之责任和原告受伤治疗及伤残程度的事实没有异议,驾驶的鄂J×××××机动车在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系保险标的,应当由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受伤期间,我支付了医疗费7141.21元,抵销相应赔偿金额的剩余部分,请求一并处理并予返还。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认定之责任和承保鄂J×××××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公务员享有固定工资,不应计赔误工费;保留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结束7日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时,视为我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祝青驾驶鄂J×××××机动车在浠水县清泉镇红烛路“卢浮宫陶瓷”商店门前路段超车时,将骑行摩托车的原告李华念撞倒,造成摩托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9日,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青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华念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华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浠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疗费7141.21元(由被告祝青支付)。入院诊断:L1骨折;出院医嘱:⒈卧床休息2个月,⒉加强营养,⒊定期门诊复查。2014年7月18日,受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华念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等作出浠嘉医(2014)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⒈李华念的伤残程度属Ⅹ(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⒉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⒊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支出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华念之母骆惠兰生于1934年3月4日,系浠水经济开发区云路口社区居民,生育四子:即长子李华光,次子李黎,三子李华君(已殁),四子李华念。鄂J×××××机动车系祝胜成所有,被告祝青与祝胜成之间系父子关系。2014年2月11日,被保险人祝胜成以J2X037机动车为保险标的物,与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各一件,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华念提交的其本人及被抚养人骆惠兰的户籍资料、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祝青的驾驶证、J2X037机动车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财产损失票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浠水经济开发区云路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浠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工资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原告李华念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⒈原告李华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算定?与此相关的是,原告受领的固定工资能否抵销侵权人应当支付的误工费;⒉致成原告李华念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一、关于损失算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李华念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8636.21元,其中:1.医疗费714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日×23日),3.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嘱确定);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计68132.15元,其中:⒋残疾赔偿金48437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年×5年×10%÷3)],⒌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确定),⒍误工费12729.86元(38720÷365×120天,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确定),⒎斟酌原告住院期间、住院地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690元,⒏斟酌原告之伤残后果及被告之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㈢财产损失3900元(衣物损失);㈣其他损失1300元(鉴定费),前述四项共计81968.36元。经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其所在单位扣减了相应工资。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辩解原告系公务员享有固定工资而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因未提交足以推翻之证据予以支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承保了被保险人祝胜成所有J2X037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祝青经被保险人祝胜成允许驾驶该机动车且具备驾驶资格,本次交通事故系属责任保险范围,应当由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念的各项损失共计78768.3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8636.2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8132.15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不足部分3200元(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余额1900元,鉴定费13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1330元(财产损失项下余额1900元的70%),被告祝青赔偿910元(保险责任外损失1300元的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因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祝青已先行支付7141.21元,抵销被告祝青应当承担之赔偿责任外的超出部分计6231.21元,由被告长江保险黄冈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祝青。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8768.36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30元。三、被告祝青赔偿原告李华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0元。前述第一、第二项累计80098.36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华念支付73867.15元,向被告祝青支付6231.21元(即:先行支付7141.21元相应抵销第三项确定的赔偿义务后的余额),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收款人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浠水建行南城分理处;账号4200167663905000189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华念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6元(原告李华念已经预交),由被告祝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小 益审 判 员 熊 晨 霞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