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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兴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华,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5日刑满被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11月27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周兴华潜入其曾就职的宝安区沙井沙头全成信厂,准备伺机进行盗窃。次日15时许,周兴华潜入全成信厂宿舍813房,趁被害人李某甲熟睡之际,窃取了李某甲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VIVO手机(鉴定价值为1960元)。随后,周兴华又潜入818房,窃取了被害人许亮的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鉴定价值为330元)和被害人李某乙的一部黑色酷派手机(鉴定价值为480元)。得手后,周兴华准备逃离该厂时,被保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兴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锦城(兼)书记员 秋  边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