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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君壁与张玉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才,张君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才,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法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壁,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美国人。委托代理人查仲来,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才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位于费县费城镇南外环路东段的楼房一处(费房私字第37-0050号,面积1085平方米)及土地一宗(证号费国用2006字第030号,面积1650平方米),原为被告张玉才所有。因债务纠纷,该宗财产被拍卖处理,2007年9月21日,由李雪慧以71万元竞得。2008年8月4日,李雪慧与原告张君璧签订买卖合同,上述财产以71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张君璧,原告张君璧于2008年10月14日办理了楼房的房权证(证号费房私字第S00004091号),2009年6月26日办理了土地的使用权证(证号费国用2009第031号)。因在李雪慧竞得该财产及李雪慧将该财产卖于原告时,并未办理实物交接。原告张君璧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将所购财产交付原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玉才及其他当事人将上述财产交付原告及赔偿损失。该判决生效后,经原告张君璧申请执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争议财产交付原告,但在交付财产时,楼房的部分门窗、浴缸、水池有缺失或损毁。在楼房北的场地上有被告所建的简易房屋四间、压力水罐未移走,同时,在场地范围内有养殖的鸡、狗等动物。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场地内的鸡、狗已移走,原告的该项请求目的已达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君璧购买案外人李雪慧通过拍卖获得的楼房和土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办理了房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享有该宗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张玉才现存于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的简易房屋四间及水泵,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予拆除。原告所诉,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简易房四间、水泵不在李雪慧和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之列,且法院执行过程中,对上述财产也没有做出评估折价补偿给被告,原告诉称被告侵权显然是不正确的的抗辩理由。因本案争议财产产权转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案外人李雪慧通过竞买取得的楼房和土地,系被告与李雪慧之间的买卖关系,案外人李雪慧和原告之间系另一买卖关系,被告如认为争议的简易房四间及水泵不在买卖合同的范围,应当获得补偿,应与其有买卖关系的权利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对在原告获得的财产范围内存有的简易房屋四间及水泵不予拆除,理由不当,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楼房内部分门窗、浴缸、水池有缺失或损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的请求,因被告不认可损毁物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损毁的物品,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行为,影响原告的院落对外出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清除院落的家禽、狗等,因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转移,原告的诉讼目已达到,不需法院裁决。判决:一、被告张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于原告场地范围内的简易房四间、水泵一台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玉才负担。张玉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简易房、水泵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并没有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折价补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如要求拆除,必须给上诉人补偿。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为如上诉人要求补偿,应当向李雪慧主张,故应当追加李雪慧参与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君壁答辩称:涉案财产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内,阻碍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拆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君壁案外人李雪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李雪慧通过拍卖获得的楼房和土地,并已办理了房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故被上诉人张君壁对该宗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上诉人张玉才在涉案土地上已无法律上的权益,其原在涉案土地上的财产阻碍了被上诉人对其财产的正常使用,在被上诉人不同意购买时,应予拆除。关于补偿问题,涉案财产虽不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雪慧买卖合同内,但被上诉人补偿的前提是同意购买涉案财产,如果不同意,则被上诉人无需补偿,上诉人应予拆除。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同意购买涉案财产,其要求补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玉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彭善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