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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某。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悦(通过远程视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狄某醉酒后驾车行驶至本市竹辉路乌鹊桥路路口时追尾前方车辆,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狄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狄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竹辉路乌鹊桥路路口时追尾前方机动车。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毫克/100毫升。事发后,被告人狄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狄某缴纳暂扣款3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狄某当庭没有异议,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狄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安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并有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在案。被告人狄某对于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狄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狄某赔偿了事故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狄某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事故相对方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委托社区矫正调查,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被告人狄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暂扣款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吕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