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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丁某某,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某,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福温,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春天,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订婚。2009年1月6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丁某女,2014年3月12日生儿子丁某男。婚前我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剩生育儿子10天后离家外出,我和亲属多次到被告娘家劝说回家照料孩子过日子,可被告不听劝解,现已与被告分居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我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陆某某辩称,一、同意原告提出离婚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二、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孩子抚养问题,两个孩子可由原告抚养,也可由被告抚养。如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无能力支付抚养费。因我生育期间患有月子病,本人生活无法自理。如我抚养两个孩子,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抚育费。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纯属无中生有,我生育完孩子离家出走,事出有因,孩子出生后我患有月子病,要求原告留在家中照顾我,原告不答应,并且外出打工,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回到娘家居住。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当地习俗订婚。2009年1月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1月18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丁某女,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3月12日生儿子丁某男,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存款4万元,在被告处。有债权3.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原告丁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陆某某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同意,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女孩现随被告生活,男孩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男孩由原告丁某某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陆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归被告陆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归原告丁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丁某男由原告丁某某抚养,婚生女孩丁某女由被告陆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存款40000元归被告陆某某所有,共同债权37000元归原告丁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纪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