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王云建、陆晓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王云建,陆晓静,王云生,王素苓,王伟,贾秀颖,王自强,XX,陆永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刘冰冰,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程程,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云建,农民。被告:陆晓静,农民。被告:王云生,农民。被告:王素苓,农民。被告:王伟,农民。被告:贾秀颖,农民。被告:王自强,农民。被告:XX,农民。被告:陆永财,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丰润支行)与被告王云建、陆晓静、王云生、王素苓、王伟、贾秀颖、王自强、XX、陆永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丰润支行诉称,被告王云建、陆晓静、王云生、王素苓、王伟、贾秀颖于2013年10月15日分别与我行签订了三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各为1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六被告分别按月还至2014年4月16日,至今未还借款本金219806.32元,其中王云建、陆晓静欠本金75548.86元,王云生、王素苓欠本金68588.34元,王伟、贾秀颖欠本金75669.12元。2013年10月15日王云建、陆晓静、王云生、王素苓、王伟、贾秀颖共同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自强、XX、陆永财于2013年10月15日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作为六被告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王云建、陆晓静、王云生、王素苓、王伟、贾秀颖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王自强、XX、陆永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云建、陆晓静履行贷款合同,给付原告75548.86元贷款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的(1+30%)给付利息及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云生、王素苓履行贷款合同,给付原告68588.34元贷款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的(1+30%)给付利息及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王伟、贾秀颖履行贷款合同,给付原告75669.12元贷款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的(1+30%)给付利息及罚息;4、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本金合计219806.32元及利息、罚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邮储银行丰润支行与王云建、陆晓静、王云生、王素苓、王伟、贾秀颖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云建、陆晓静、王云生、王素苓、王伟、贾秀颖自愿成为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自强、XX、陆永财作为王云建、王云生、王伟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放款通知单复印件各三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邮储银行丰润支行与被告王云建、王云生、王王伟借款、放款的事实;5、还款明细三份,证明被告王云建、王云生、王伟已还部分借款利息、本金的事实;6、王云建、陆晓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云建、陆晓静系夫妻关系;7、王云生、王素苓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云生、陆晓静系夫妻关系;8、王伟、贾秀颖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伟、贾秀颖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云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在邮储借款有七年的时间了。不是有意的拖欠,是做买卖赔钱。我想和原告协商一下,按照分期付款的形式还款。其余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各被告均为提供证据。被告王云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且其他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云建、陆晓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云生、王素苓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贾秀颖系夫妻关系。原告邮政储蓄丰润支行于2013年10月15日与被告王云建、陆晓静、王云生、王素苓、王伟、贾秀颖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户分别贷款1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58%、用途为进棉花、絮棉、贷款期限均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王云建、陆晓静、王云生、王素苓、王伟、贾秀颖分别在各户的合同上签字,原告代理人签字,加盖原告印章。同日上述三户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云建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理人、上述六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自强、XX、陆永财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王自强、XX、陆永财为王云建、王云生、王伟的担保人,对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三户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王云建、王云生、王伟均按月还到2014年4月16日,分别欠本金75548.86元、68588.34元、75669.1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和担保义务。被告王云建、陆晓静、王云生、王素苓、王伟、贾秀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三被告王自强、XX、陆永财均应按合同约定承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建、陆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贷款本金75548.8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偿还罚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云生、王素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贷款本金68588.3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起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偿还罚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伟、贾秀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贷款本金75669.1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起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偿还罚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被告王自强、XX、陆永财、王云生、王素苓、王伟、贾秀颖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自强、XX、陆永财、王云建、陆晓静、王伟、贾秀颖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自强、XX、陆永财、王云建、陆晓静、王云生、王素苓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7元,减半收取2299元,保全费1864元,合计4163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