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加旭与邓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旭,邓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44号原告陈加旭,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绍勇,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可华,男,1963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陈加旭诉被告邓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旭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旭诉称,被告邓可华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陈加旭借款646000元,口头定于一个月内偿还,但被告逾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邓可华偿还原告借款6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邓可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可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陈加旭借款646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60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邓可华因从事建筑行业缺乏资金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陈加旭借款646000元属实,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主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立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加旭支付借款本金646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被告邓可华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尹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