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左然明、杨学金等与孙明锋、张维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然明,杨学金,武善玲,王付存,孙明锋,张维占,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左然明。委托代理人张明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学金,1963年6月20日。原告武善玲。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克升,临沂市明志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付存。委托代理人兰卫孝、宋鑫,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锋。被告张维占。被告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小李村北侧城北三路74号。负责人纪玉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贵一,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红,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学金、武善玲、左然明、王付存与被告孙明锋、张维占、被告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金、武善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升、左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涛、王付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卫孝、被告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张贵一、被告张维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金、武善玲、左然明、王付存诉称,2014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孙明锋驾驶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烟青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营普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受害人杨明菊(孕妇)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其女儿受害人王梓菡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及杨明菊(孕妇)、王梓菡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明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明菊、王梓菡无事故责任。今具状,望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13260元(35227元/年x20年x3人),丧葬费42688元(42688元/年÷2x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0元(17112元/年x20年x2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住宿费3000元,丧葬误工费5000元,尸检费500元,合计主张26380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情况属实,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结合孙明锋是被保险人未经允许的司机驾驶保险车辆,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六条第八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数额过高,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被告张维占属于车辆挂靠关系,出现一切后果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孙明锋违背公司管理规定私自驾驶崔伟先的车,将剩料卖于他人,GPS行车记录仪证明很清楚,孙明锋应承担应有的责任。另外,事发时我们为原告垫付35000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张维占辩称,我车挂靠在即建公司,我的司机是崔伟先,事发时是孙明锋驾驶车辆,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应由孙明锋承担责任。被告孙明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孙明锋驾驶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营普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受害人杨明菊(孕妇)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其女儿受害人王梓菡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及杨明菊(孕妇)、王梓菡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明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系单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孙明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明菊、王梓菡无事故责任。现四原告诉讼来院主张: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13260元(35227元/年x20年x3人),丧葬费42688元(42688元/年÷2x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0元(17112元/年x20年x2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住宿费3000元,丧葬误工费5000元,尸检费500元,合计主张2638068元。另查明,一、原告杨学金(1963年6月20日生)、原告武善玲(1960年5月26日生),系死者杨明菊父母,共生养女儿杨明菊、儿子杨明生二个孩子;原告王付存(1982年7月10日生)系死者杨明菊前夫、其与死者杨明菊于2007年11月11日生养女孩王梓菡;原告左然明(1984年6月3日生)与死者杨明菊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左然明与死者杨明菊从2013年6月起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营东村租房居住生活,死者王梓菡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中心幼儿园入托,至事故发生时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中心小学就读一年级。二、死者杨明菊事故发生时已怀孕,腹中胎儿在本次事故中因杨明菊受到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脱离母体死亡。原告因此主张死者杨明菊腹中胎儿7个月了,可以作为单独个体,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父母精神抚慰金。原告提交武善玲山东省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杨明菊母亲武善玲身体健康状况,该报告记载:总检医师对本次体检无特殊建议。三、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维占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9月29日15时53分被告张维占雇佣司机崔伟先驾驶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被告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处装料到即墨市龙辉广场送料,回到被告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有事让被告孙明锋(被告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另一挂靠车的驾驶员)替他驾车将混凝土送往他处,被告孙明锋驾车在返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四、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学金、武善玲、左然明35000元,其中杨学金、武善玲收25000元、左然明收10000元。五、本院(2014)即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孙明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明锋与受害人杨明菊、王梓菡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维占雇佣司机崔伟先因故让被告孙明锋驾驶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替他驾车将混凝土送往他处,被告孙明锋驾车在返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被告张维占负赔偿责任,被告孙明锋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损失应与挂靠单位被告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维占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维占雇佣司机崔伟先让被告孙明锋驾驶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替他驾车将混凝土送往他处,被告孙明锋具备驾驶鲁B×××××号车的资格,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并未与投保人约定该车的驾驶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孙明锋未经允许驾驶鲁B×××××号车,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六条第八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然明与死者杨明菊从2013年6月起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营东村租房居住生活,死者王梓菡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中心幼儿园入托,至事故发生时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中心小学就读一年级,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者杨明菊腹中胎儿7个月了,可以作为单独个体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父母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学金、武善玲要求被告赔偿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学金51岁、武善玲54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根据必要合理原则支持2000元。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丧葬误工费5000元,本院按每个受害人2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原告(受害人杨明菊)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误工费2500元、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12个月×6个月)、交通、住宿费1000元、尸检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39884元。赔偿原告(受害人王梓菡)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误工费2500元、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12个月×6个月)、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39384元,以上共计1479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5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余868768元由被告张维占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35000元,相抵后,被告张维占应赔偿原告损失833768元。被告孙明锋及挂靠单位被告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维占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学金、武善玲、左然明、王付存各项损失共计11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学金、武善玲、左然明、王付存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三、被告张维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学金、武善玲、左然明、王付存各项损失共计833768元。四、被告孙明锋及被告青岛即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杨学金、武善玲、左然明、王付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5元,由原告负担12634元,被告张维占负担88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6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永收审 判 员 王柏爱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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