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行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云彪诉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辽行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彪,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古树村(西古树)。委托代理人:马鸿雨,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东解放路。法定代表人:范晓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宏,该局干部。张云彪因诉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管局)不予受理通知一案,对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鞍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张云彪与蔡中辉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4)第02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云彪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2日海城市人民法院西柳法庭受理了蔡中辉提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张云彪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复核申请,9月1日被告作出鞍公交受字(2014)第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交管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异议进行复核的职权。本案原告张云彪发生交通事故后申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民事案件已于2014年8月22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西柳法庭受理,因此被告交管局作出鞍公交受字(2014)第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云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云彪承担。上诉人张云彪上诉称,2014年6月12日,上诉人与蔡中辉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海城交警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4)第2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直到2014年8月25日,上诉人去海城交警大队询问蔡中辉联系电话时才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日,上诉人申请交管局复核,交管局不予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受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交管局辩称,我局审查受理期间,伤者蔡中辉已于2014年8月14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民事诉讼,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我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我局的不予受理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同日提出复核申请,没有超过复核申请期限。但因事故一方当事人蔡中辉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事诉讼,已于2014年8月22日由海城市人民法院西柳法庭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事故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复核。因此,被上诉人作出鞍公交受字(2014)第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有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云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宪雷审判员 武 江审判员 徐桂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