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林建忠与被告连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忠,连国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林建忠,男,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连国宝,男,汉族,住漳平,现下落不明。原告林建忠与被告连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忠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连国宝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26日前归还。2013年6月19日,被告连国宝以急用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第二笔借款)。2013年11月28日,被告连国宝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第三笔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国宝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5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国宝承担。原告林建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连国宝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3、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及建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连国宝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转账支付24000元给被告,其余款项用现金支付给被告等事实;4、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连国宝于2013年11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被告连国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漳平市菁城街道顶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2、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连国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证据1、2、3、4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均可作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庭审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连国宝以做装修工程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林建忠借款人民币90000元(第一笔借款)、30000元(第二笔借款)、15000元(第三笔借款),合计借款人民币135000元。被告连国宝针对前两笔借款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林建忠出具二份《借款协议》。被告连国宝针对第三笔借款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第一笔借款《借款协议》主要言明:甲方(林建忠)于2013年5月27日将人民币90000元借给乙方(连国宝),乙方也于当日收到现金人民币9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5月27日;还款时间2014年5月26日;借款人:连国宝;出借人:林建忠。第���笔借款《借款协议》主要言明:甲方(林建忠)已于2013年6月19日将人民币30000元借给乙方(连国宝)使用(转账方式),乙方也于当日收到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间一个月即于2013年7月18日前还清;借款人:连国宝;出借人:林建忠。第三笔借款《借条》主要言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人:连国宝;出借人:林建忠;落款时间2013年11月28日。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林建忠多次催讨,被告连国宝未予偿还,拖欠至今。2014年12月3日,原告林建忠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款协议》和一份《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在被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国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建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560元,由被告连国宝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清 辉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烨(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