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先武与无锡市良奇机械有限公司、盱眙良奇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良奇机械有限公司,张先武,盱眙良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良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刘仓社区堰桥路1号-1。法定代表人黄晓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兆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武,个体户。原审被告盱眙良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葵花大道西侧(盱眙宏保龙工贸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仲兆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忠今,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良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良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先武、原审被告盱眙良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良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26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无锡市良奇公司总经理仲兆权以扩大生产规模、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7万元。2013年8月份,被告无锡市良奇公司将公司资产(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转移至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葵花大道西侧(盱眙宏保龙工贸有限公司院内),并在盱眙注册成立新公司(即本案被告盱眙良奇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无锡市良奇公司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无锡市良奇公司表示等新公司成立后,即偿还原告借款。盱眙良奇公司成立后,为使原告放心,被告盱眙良奇公司愿意和被告无锡市良奇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原告张先武提供的借条及记账单中均加盖有被告盱眙良奇公司及被告无锡市良奇公司公章。原审法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盱眙良奇公司住所地为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葵花大道西侧(盱眙宏保龙工贸有限公司院内),因此受诉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原告张先武选择其中一个被告所在地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无锡市良奇公司称本案所涉借据上所加盖的被告盱眙良奇公司公章系原告私盖,并非管辖权异议范围,被告无锡市良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无锡市良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无锡市良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地址为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刘仓社区堰桥路1号-1,该地址为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盱眙良奇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3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3月5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16日,证明条据上所盖盱眙良奇公司公章为偷盖或私刻印鉴,上诉人对此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到无锡市惠山区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诉讼时,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盱眙良奇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因原审被告盱眙良奇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所盖原审被告盱眙良奇公司为偷盖或私刻印鉴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并非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崔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