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7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与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段×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7095号原告王×1,女,1966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连宇,北京高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1,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金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1与被告段×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连宇、被告段×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200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是离异,被告前妻宗×1死亡,双方都是再婚,婚后经申请于2009年4月在北京市丰台区东河沿北庙×1号建设北房4间、配房10间。2012年7月7日,被告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长辛店镇东河沿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安置房认购协议》,共得腾退所得款1446984元,认购三套75平方米的安置房,价值92万元,扣减购房款后得到腾退款526984元。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安置房一套,同时要求分得房屋腾退所得款263492元。2012年7月7日,被告还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民委员会就北京市丰台区东河沿北庙×1号宅基地外建设的45.29平方米房屋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得到腾退款248596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24298元。被告原籍河南省范县,被告前妻是丰台区东河沿北庙村人,被告与前妻在2000年7月1日租赁村里原砖厂取土大坑处进行种植养殖。后来,被告与前妻在此处建北房10间。原被告结婚后,在2003年9月建设北房5间、在2004年3月至9月建设北房4间、南房5间,共计14间。2012年7月,被告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民委员会就上述房屋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得腾退所得款100万元,原告要求分得50万元。2010年10月12日,被告的朋友王×2向原被告借款5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儿子亢×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的女儿段×2就开始与原告产生矛盾,近几年,矛盾进一步加深。此外,被告与原告结婚时还隐瞒了与前妻超生的另外一个女儿段×3,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与段×3联系并为段×3汇款。2012年6月,段×3以被告女儿的身份入住原被告的住所,开始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强迫原告接受段×3,段×3还让原告滚出这个家。原告与被告两个女儿的矛盾直接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仍然分居生活,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债权5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我方2.5万元;3.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段×1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过程、婚姻状况、子女状况均属实。我同意离婚。我是河南的,我和前妻结婚后住在前妻家,丰台区东河沿村北庙×1号老宅。我和前妻1983年结婚,1985年生育一女,1987年村里给我们单立户,给了我一个门牌号×2号-4,这是个大院,是我前妻家的老宅子,我们俩单立的户是×2-4号,这房子跟我们没关系,就是户口落在这。后来2000年我们才申请了房基地,但没地方,也盖不起,所以要了一块合同地,是养鸡场,村里没有给我和前妻批宅基地。我们搬到养鸡场大约一年,前妻就去世了,去世时间是2000年。孩子七八岁的时候,村里给我们批过宅基地,但因为是耕地,所以又收回了,我们就又住老宅子,后来住了养鸡场。北庙×1号以前是×2号,×2号分成了四户,我们是×2号-4,×2号后来变成了×1号。我和前妻结婚时,租了一处房子住,1983年我们在老宅盖了北侧北房3间,第二年即1984年就搬到了老宅子,我和前妻在老宅子没有再盖别的房子。我们俩盖房时,院里有西房3间(前妻父母的房)、南侧北房2间(前妻哥哥的房)。前妻去世时,我们住在养鸡场,我一直住到2010年,跟原告结婚后也是住在养鸡场。原告说我们在北庙×1号建房情况不属实,我们没有建房,一间房都没建,现在×1号院还没有拆。经审理查明:王×1与段×1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3月分居。2012年12月,王×1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王×1认为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段×1同意离婚。庭审中,关于债权,王×1主张对王×2现有债权5万元,段×1不认可,并申请王×2出庭作证,王×2陈述未向双方借款,王×1称其亦不知何时所借。段×1称存在债务5万元,系2009年建困难住房时向路×所借。王×1不认可,称建房时确实借了钱,但拆迁后已经归还,未向路×借钱。段×1初称该5万元系2009年建设北房四间时所借,次年又建设了东西房,拆迁后已经归还,后又申请宗×2出庭作证,宗×2陈述其系路×的爱人、段×1前妻之亲属,2009年段×1向其与路×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王×1不认可证人证言,主张2012年起诉离婚时,段×1未提到有债务,且证人与段×1存在利害关系,无其他转账记录佐证,借条明显是新写的,亦无王×1的签字,且2009年建设四间房不需要花费那么多钱。段×1称借条系其2009年建房时所写,具体月份记不清了,尚未归还,且2009年不仅建设了北房,还建设了东西房。王×1主张段×1对其存在家庭暴力,并提供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医院诊断证明书,段×1不认可,称是王×1与段×1前妻之妹打架所致。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婚后,王×1与段×1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分居生活。现双方均愿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王×1主张的债权5万元,段×1否认存在该份债权,王×2出庭作证时亦不认可向双方借款5万元,王×1亦陈述不知何时出借,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段×1主张的债务5万元,段×1在庭审中初称该5万元已经归还,后又称未还,亦不记得借条形成的具体月份,且宗×2与其前妻系亲属,段×1又在是否还款及建房时间的陈述上前后不一,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定。关于王×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1与段×1离婚。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段×1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婵娟人民陪审员 高顺荣人民陪审员 周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