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包艳勇与王廷英、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艳勇,王廷英,谢某,谢启珍,谢二妹,谢艳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39号原告:包艳勇,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成立,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王廷英,女,192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暨被告谢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谢启珍,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谢二妹,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谢艳梅,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谢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石望镇XX村委会XXX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87********。原告包艳勇诉被告王廷英、陈某、谢启珍、谢二妹、谢艳梅、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艳勇的委托代理人成立,被告谢启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英、陈某、谢二妹、谢艳梅、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艳勇诉称:2013年11月16日11时50分,原告包艳勇驾驶鄂S×××××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粤R×××××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11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线××(阳春市春湾镇安民路口)路段时,遇谢元芬驾驶发动机号码为96044650二轮摩托车横过公路,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元芬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艳勇与谢元芬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六名被告是谢元芬的亲属,原告包艳勇是鄂S×××××号重型半牵引车驾驶员,鄂S×××××号重型半牵引车车主是湖北省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粤R×××××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是李秋利。六名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阳春市人民法院在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发生事故后,原告向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车辆损失鉴定,2013年12月9日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2013)81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鄂S×××××号重型半牵引车损失价为67359元。后原告委托阳春市广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鄂S×××××号重型半牵引车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67359元。因该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车辆维修费67359元;2、事故车辆拖吊费6250元;3、拖车费2800元,合共76409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谢元芬负同等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6409元×50%=38204.5元。被告是谢元芬的继承人,谢元芬的所有经济赔偿由六被告继承,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204.5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启珍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家庭没有什么经济收入,经济非常困难,被告谢某现患有××,需继续医治,被告王廷英的眼睛也瞎了,无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廷英、陈某、谢二妹、谢艳梅、谢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廷英是谢元芬的母亲,谢元芬生前与被告陈某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被告谢启珍、谢二妹、谢艳梅、谢某四个子女。2013年11月16日11时50分许,原告包艳勇驾驶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11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线××(阳春市春湾镇安民路口)路段处,遇谢元芬驾驶发动机号码为96044650二轮摩托车横过公路,致原告包艳勇驾驶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谢元芬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元芬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分析,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艳勇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谢元芬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包艳勇、谢元芬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2013]81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时附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67359元,其中更换零配件72项,价格58889元;修理项目12项,价格8470元。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阳春市广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先后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了事故拖吊费6250元,2014年1月9日支付了事故拖保费2800元,2014年1月9日支付了汽车修理及配件费67359元,合共76409元。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注册车主是湖北省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造成谢元芬死亡的经济损失,本院已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赔偿172043.2元给王廷英、陈某、谢启珍、谢二妹、谢艳梅、谢某,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全部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谢启珍提供了内容为“姓名:谢某性别:男年龄:28岁籍贯:广东省阳江县(市)工作单位:现住址:住院时间: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7日入院诊断:精神分裂症临床疗效:好转意见、建议:坚持服药、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东莞市新涌医院医务专用章)2015年2月7日。”的东莞市新涌医院住院(出院)证明书和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被告谢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本院(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被告谢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谢启珍提供的东莞市新涌医院住院(出院)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材料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艳勇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谢元芬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包艳勇、谢元芬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修理费8470元、零配件费58889元、事故拖保费2800元、事故吊拖费6250元,合共76409元,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谢元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元芬已死亡,被告王廷英、陈某、谢启珍、谢二妹、谢艳梅、谢某是谢元芬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王廷英、陈某、谢启珍、谢二妹、谢艳梅、谢某应在继承谢元芬遗产的份额范围内承担赔偿38204.5元(76409元×50%)给原告。被告谢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是无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和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的规定,被告陈某是被告谢某的母亲,是被告谢某的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谢某应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责任,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给原告。被告王廷英、陈某、谢二妹、谢艳梅、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对被告王廷英、陈某、谢二妹、谢艳梅、谢某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廷英、陈某、谢启珍、谢二妹、谢艳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谢元芬遗产的份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38204.5元给原告包艳勇;二、驳回原告包艳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王廷英、陈某、谢启珍、谢二妹、谢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余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