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蒋旺庭等买卖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蒋旺庭,江苏五建工程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高沟镇高云路8号。法定代表人:顾海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旺庭,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岗村村第九村民组**号。原审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46号。法定代表人:薛明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旺庭、原审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提出: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江苏五建工程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蒋旺庭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蒋旺庭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其洲审 判 员  戴 勇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韩旭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