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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杨吉胜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吉胜,男,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吉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杨吉胜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合同,承包徐某某正在承建的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厂房的钢结构工程,2014年7月9日,徐某某付给杨吉胜28万元人民币的预付款。杨吉胜收到预付款后,并未给徐某某制作钢结构,将预付款挪作他用。经徐某某多次催促,杨吉胜将徐某某带至青岛一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谎称该公司生产经理刘某某是其表哥,并哄骗徐某某说青岛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车间正在生产的钢结构就是为徐某某制作的。后徐某某再次催促,杨吉胜以各种理由推辞,自此失去联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胶州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合同书、收款收据复印件、杨吉胜租用的办公地址照片、胶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青岛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胶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吉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吉胜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杨吉胜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合同,承包徐某某正在承建的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厂房的钢结构工程,2014年7月9日,徐某某付给杨吉胜28万元人民币的预付款。杨吉胜收到预付款后,将预付款挪作他用,并未给徐某某制作钢结构。经徐某某多次催促,杨吉胜将徐某某带至青岛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谎称该公司生产经理刘某某是其表哥,并哄骗徐某某说青岛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车间正在生产的钢结构就是为徐某某制作的。后徐某某再次催促,杨吉胜骗徐某某说青岛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下错料了,生产的钢梁不对,还得重新加工。再后来杨吉胜就把自己的两个手机号码关机,自此失去联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吉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供述、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合同书、收款收据复印件、证人证言、杨吉胜租用的办公地址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青岛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胶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吉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履行合同的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吉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吉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涛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袁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