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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李某某,女,朝鲜族,1979年2月1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伟,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朝鲜族,1978年12月2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亲属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各自打工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稳定的感情。2014年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证明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1年零4个月,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已达到难以共同生活的程度,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奇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人民陪审员  卜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