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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吴广志与李嘉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吴广志。委托代理人张仁志,平南县大鹏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嘉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大厦。负责人甘静生,经理。原告吴广志与被告李嘉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广志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志、被告李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志诉称,2014年12月2日14时40分,被告李嘉堂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04线181KM+40M处碰撞到原告驾驶正停在收费亭交过路费的桂AWS9**号小轿车的尾部,造成原告的桂A×××××号小轿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嘉堂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坏维修费27519元;2.损失评估费1375元;3.施救、停车费130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4项损失合计29324元。由于被告李嘉堂驾驶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嘉堂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3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嘉堂辩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4时40分,被告李嘉堂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吴广志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在前行驶,至304线181KM+40M处,被告李嘉堂驾车尾撞原告吴广志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天,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嘉堂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广志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日,原告吴广志和被告李嘉堂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两车的修复费、停车费、施救费由被告李嘉堂承担,双方再无其他赔偿要求,就此结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吴广志曾先后通知被告李嘉堂去修理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评估该车的修复费用,但被告李嘉堂均以没有空为由未予配合。2014年12月5日,原告吴广志自行委托具有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资质的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本人所有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坏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12月9日,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桂正价估字(2014)50403号结论报告书,认定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即2014年12月2日)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7519元。原告吴广志为此支出评估费1375元。之后,原告吴广志自行到广西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维修,支出配件费、维修费合计27519元。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延初,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广志在贵港市港兴道路交通清障服务部支出施救费10元,在贵港市港北区港兴停车场支出停车费12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结论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广西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配件费及维修费发票、贵港市港兴道路交通清障服务部施救费发票、贵港市港北区港兴停车场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李嘉堂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与前车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所致,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李嘉堂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吴广志和被告李嘉堂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由被告李嘉堂承担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复费、停车费和施救费,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协议,亦符合我国侵权法律规范对侵权责任的划分原则,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嘉堂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一、修理费。原告吴广志在被告李嘉堂未配合维修、评估事宜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并请广西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程序正当,费用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7519元予以支持。二、施救、停车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支出施救、停车费合计130元,有贵港市港兴道路交通清障服务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和贵港市港北区港兴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虽然提供了6张面额为50元的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定额通用发票,但该发票中并未记载乘客姓名、乘坐时间、交通路线等用于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内容,且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交通费通常只适用于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对于财产损害案件中产生的交通费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故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合计为27649元(不含评估费)。因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25649元,由被告李嘉堂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广志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嘉堂赔偿原告吴广志经济损失25649元;三、驳回原告吴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267元,鉴定费1375元,合计1642元,由原告吴广志负担3元,由被告李嘉堂承担264元。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名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账号:45001753756059888888,开户行:建行贵港城中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叶星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张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