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冬青,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袁爱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家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冬青,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爱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4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何某甲。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可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慢慢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争吵不断。被告总是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双方无法沟通,加剧双方的矛盾,感情确已破裂。自2013年元月至今,原、被告处于持续分居状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双方感情破裂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具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培养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于2013年1月持续分居至今言过其实,在2013年10月份时原、被告外出打工还租房居住在一起。二、关于小孩和婚后财产问题。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家人生活,而原告长期外出打工,既没有充足时间陪伴孩子,也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经济来源,单凭原告一人,无法保障孩子的抚养教育。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从谈起。总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任何一个法定条件,现原告起诉离婚是受外界影响,一时冲动所致,被告及其家人对此既往不咎。被告也将反省自已,决心克服过去的缺点和不足,以实际行为更加关爱和照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二份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泉水镇殿华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双方从2013年1月份起处于持续分居状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分居状态。本院认为,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证据二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认定,不相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定。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11年3月14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亦发生过争吵,现双方均在外务工。2012年5月29日生育儿子取名何某甲,现随被告方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子,双方产生矛盾和隔阂的原因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缺乏包容与宽容之心,特别是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未主动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一份理解与沟通,改正缺点,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关系,多一份关爱之情、包容之心,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况且,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婚姻状况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家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颖囡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