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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某甲),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住。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宋某冒充泰安市交警支队民警,向白某、孔某甲等人谎称可以不通过考试而直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取得白某、孔某甲等人信任,后通过白某、孔某甲骗取或直接骗取多人现金共计1565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宋某通过白某骗取被害人陈某、赵某甲、马某甲、吕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庚现金各50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乙、孙某现金各4500元,骗取被害人郭某丁、郭某戊、康某、段某、郭某己现金各10000元,���取被害人杨某丙现金9000元,以上16人现金共计108000元;2、2014年8、9月份,被告人宋某通过孔某甲骗取被害人魏某现金12000元,骗取被害人孔某乙、孔某丙现金共计1300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现金8000元,以上4人现金共计33000元;3、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宋某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9000元;4、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宋某骗取被害人赵某乙现金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赵某乙、杨某乙、孙某等22人陈述,证人白某、杨某甲、孔某甲、张某甲、宋某5人证言,搜查笔录,警服等物证照片一宗,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收到条3张,交钱明细1张,宋某身份证复印件,扣押清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宗,房屋租赁居间合同一份,办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共计十五万六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昊 旭审 判 员 顾��峰人民陪审员 尹 宜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邓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