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刑执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金成哲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成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刑执字第244号罪犯金成哲,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吉林省龙井市,文化程度初中,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10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金成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后经两次减刑,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5年3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24日获2013年度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其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及计分考核情况亦符合规定。根据该犯犯罪事实、原判情况、原判执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确定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成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裁定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恒栋审判员 关丹宁审判员 孙伟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月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