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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冯俊泽与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冯俊泽。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冯俊泽与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鹭栖花园7幢9层2号房屋一套,价款328288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逾期交房每天按合同总价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按约定日交房,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27382.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鹭栖花园7幢9层2号房屋一套,价款328288元,首期付款108288元房款,其余的220000元房款未约定支付时间;被告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逾期交房每天按合同总价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付清全部购房款328288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日交房,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417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拿了房屋钥匙。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555天逾期交房违约金27382.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违约金支付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表、购房收据、鹭栖花园房屋交接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以上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按双方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拿钥匙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该日视为被告交房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共计548天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冯俊泽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26985.27元;二、驳回原告冯俊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刘炳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玉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