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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执字第0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袁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明,张远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锦执字第00139-1号申请执行人袁明,系张家港市锦丰镇鑫元钢管出租站业主。被执行人张远清。袁明与张远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张锦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远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袁明租金94452元及违约金44624.3元。二、驳回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张远清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因张远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袁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经查询,被执行人张远清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给付5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2万元,于2015年农历年底前给付2-3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则余款及法定逾期履行的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双方之间的纠纷彻底了结,再无任何经济纠葛。如被执行人不能在2016年8月30日前履行完毕,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按照判决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二、执行费6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于2016年8月30日前交付法院。三、为表示诚意,被执行人同意法院查封其所有的苏F×××××车辆,待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完毕后再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暂时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则再申请恢复执行。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即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办理车辆查封登记。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锦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晓    波审判员 黄    春    法审判员 李元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钱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