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岳阳市汨罗市,现暂住(租住)漳浦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的漳浦县绥安镇华府小区二期某幢某室租房内多次容留许某、林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容留许某在其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二、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容留许某在其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容留林某在其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四、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容留蔡某在其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五、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容留蔡某、许某在其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晚9时许,漳浦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租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及蔡某、许某,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15克及简易吸毒工具2套。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的经过证明及证据保全清单、办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房屋租赁协议,证人蔡某、许某、林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和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刑)鉴(化)字(2014)43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艺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戴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