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军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厦门军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666号原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黄有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厦门军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周文艺。原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军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清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军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买卖铝材,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一份《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接的漳州市“万嘉世贸广场”项目铝合金门窗型材,约300吨,由原告供货,被告指定周庆烜签收货物,原告允许被告不超过700000元的欠款提货,该欠款应于第一批提货之日起90天内无条件付清,被告提货时应出具欠条,逾期应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该欠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当时应付30000元定金,并约定如有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4年5月26日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2014年6月18日提货时出具一份欠款7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承诺2014年9月18日之前全部结清。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被告共提货664634元,扣除定金30000元,实欠原告63463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铝材货款634634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18日即被告最后一次提货次日起,以欠款总额6346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厦门军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福州市金山工业区建新镇北路142号签订《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接的福建省漳州市“万嘉世贸广场”项目铝合金门窗铝型材选用乙方生产的“奋安”牌ML7107L铝型材约300吨,具体数量以实际过磅数量为准;甲方须在2015年5月23日前完成订货;甲方指定周庆烜(身份证号码:411442198712286219)负责签收。以上签单作为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付款、结算方式:乙方允许甲方(门窗材料第一批提货)不超过700000元的欠款提货,该欠款门窗应于第一批材料提货当日起90天内无条件付清。甲方提货时应出具授权书及加盖公章(如私人应按捺手印)的欠条给乙方。甲方欠款应在规定时间内无条件付清,否则甲方应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该欠款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下次供货;本合同生效当日甲方应付叁万元作为每次订货的定金,以上定金在甲方最后一次提货,且无争议时可从货款中扣除;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付定金3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运送常规幕墙、常规料11920公斤,共220588.90元,电动冲床1台105**元,合计231163.90元;6月21日运送常规幕墙、常规料11259公斤,共208040.01元;6月22日运送常规料4640公斤,共85283.20元;7月1日运送常规幕墙、常规料7302公斤,共135409.26元;7月17日运送常规幕墙、常规料256.5公斤,共4737.97元,以上合计664634.34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金额700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还款期限自欠款之日起90日内(即2014年9月18日之前)全部结清。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结欠所欠货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文艺在该《催款函》写明:本函已收,2014年12月9日。庭审中,原告明确经结算,扣除被告支付的定金30000元,现被告结欠货款金额634634.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销售结算单》、《奋安铝业磅码单》、《欠条》、《催款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34634.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463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可要求自欠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自最后一次提货日次日即2014年7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厦门军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军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46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6.5元,由被告厦门军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清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龙红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