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仇××与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times,赵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851号原告仇××,农民。委托代理人金玉东,蓟县出头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一×,农民。原告仇××与被告赵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东、被告赵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赵二×。双方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二×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仇××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证复制件予以证明。被告赵一×辩称,原告诉称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属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复制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赵二×。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因此于2015年1月25日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互尊重和相互谅解,是保持健康、良好的夫妻关系的基础;珍惜夫妻间的感情,理性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家庭的完整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既有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亦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以和谐。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因此于2015年1月25日开始分居生活,但鉴于原告就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款及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