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友兰与甄胜朋、杨同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友兰,甄胜朋,杨同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193-1号申请执行人蒋友兰。被执行人甄胜朋。被执行人杨同胜。蒋友兰与甄胜朋、杨同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蒋友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8374.5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6万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已经支付蒋友兰的医疗费1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还应赔偿蒋友兰5万元(属死亡伤残部分);由甄胜朋赔偿61862.21元[(总损失148374.59元-交强险赔付部分6万元)×分担比例70%],扣除甄胜朋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0580.92元,甄胜朋还应赔偿给蒋友兰41281.29元;由杨同胜赔偿26512.38元[(总损失148374.59元-交强险赔付部分6万)×分担比例30%],扣除杨同胜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杨同胜还应赔偿给蒋友兰16512.38元。甄胜朋与杨同胜对蒋友兰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蒋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蒋友兰负担30元,甄胜朋负担392元,杨同胜负担16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蒋友兰与被执行人甄胜朋、杨同胜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照协议履行完首笔18000元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