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某诉高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江,高文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韩江,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小区*号楼***室。被告高文平,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田力鹏,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江与被告高文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江、被告高文平的委托代理人田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江诉称,2014年9月24日,因电梯施工与图纸设计不符,原告韩江要求电梯施工方作图纸变更手续,在室内的被告高文平认为是工程部的工程师,命令原告韩江两天内把电梯方认证单签完,为此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高文平对原告韩江痛下死手,致使原告韩江的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上六牙根折断,原告韩江住院16天,现原告韩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文平赔偿住院费及医疗费4416.40元、误工费12383.60元、牙齿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文平辩称:1、从申请法院调取的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本案原告韩江在此次事件中有一定过错,事件是本案原告韩江先对被告高文平进行辱骂而造成的;从笔录中除原告韩江自己的陈述外,被告高文平的陈述、证人张勇、何建民、车祥斌的陈述中均没有证明本案被告高文平对原告韩江所为的痛下死手打击原告韩江的头、面部,而真实的客观事实是原告韩江在与被告高文平辱骂过程中,拿起办公桌上的电脑显示器、音响、电热水壶等向被告高文平扔过去的过程中自己造成的损害,因此其所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自己承担;2、原告韩江所要求的各项损失3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庭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合理、合法裁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韩江举证如下:证据一、大庆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韩江于2014年9月24日入院至2014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16天的事实。被告高文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出院诊断的内容并不是被告高文平造成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在新建二十三中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原、被告双方因口角发生争执、厮打,公安机关对高文平进行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决定。被告高文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韩江所受的伤害就是被告高文平造成的,请法庭结合被告高文平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综合裁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大庆市中医医院住院部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黑龙江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大庆油田总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各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四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韩江受伤后在大庆市中医医院、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416.40元。被告高文平质证认为,被告高文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韩江向法庭提交的出院诊断书可以证明原告韩江在大庆市中医院住院,住院的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0日,但其向法庭提交的大庆油田总医院医疗门诊票据的日期是2014年10月8日,因10月8日原告韩江应该是在中医院住院,因为其并没有进行转院,因此对该份大庆油田总医院的票据不能计算;韩江所受伤害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江系该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因被高文平打伤住院,单位只停发工资一个月,但原告韩江直到现在还没有上班,一直没有开工资的事实。被告高文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份证据原告韩江欲证明其工资每月6500元,按照法律规定工资达到6500元应当交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原告韩江应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2、原告韩江从事的行业是属于特殊行业,在每年的10月至次年的4月都放假,因为大庆属于高寒地区无法施工,依据相关规定其应当向法庭提交受伤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证明其具体工资数额;3、原告韩江单凭此证明无法证实其每月工资是6500元,原告韩江应另向法庭提交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进行佐证;4、该证明只能证明其被停发一个月工资,并没有像原告韩江所陈述的停发40多天工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韩江与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6500元。被告高文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从该份劳动合同纸张新旧程度上看,明显是属于后形成的,因为该合同签约时间为2013年3月1日,本庭第二次开庭时间是2015年4月3日,该合同已两年多,但从表面形式、纸张新旧均不能证明该份合同形成于两年之前。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原告韩江与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所签订,并经原告韩江本人签字以及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所确认,结合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确认原告韩江与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而被告高文平虽然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工资表、交通银行大庆分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各二份(已加盖公章),证明原告韩江2014年8、9月每月工资6500元,税后实得工资5805元以及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缴纳税款的事实。被告高文平质证认为,对交通银行大庆分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该凭证中的银行章是复印的,均加盖了原告韩江单位的公章,没有银行的非复印收讫章,原告韩江应提交原件;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如果是真实的情况,也仅能证明原告韩江所在单位缴纳其他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韩江真实的收入是每月6500元,因在其凭证中并没有原告韩江的姓名;从工资表中反而能证明原告韩江每月工资并不是每月6500元,并且该工资表均加盖原告韩江单位的公章,没有韩江在领款人处签字,反而能证明其所提供的工资表是真实的。经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高文平举证如下:申请法院调取的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组(已加盖公章),证明从高文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原告韩江所受伤害是其在与被告高文平厮打过程中拽显示器打被告高文平时自己造成的;原告韩江有过错在先,是其先对被告高文平进行辱骂,因此其自己应当承担过错;从证人张勇、何建民、车祥斌三份证人证言中,也能证明韩江辱骂被告高文平在先,其损害事实是自己造成的。原告韩江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韩江的职务是总监,要对工程的质量负责,原告韩江是此项工程的第四任总监,被告公司经常换总监的行为我认为是不专业的,此次发生冲突在于高文平,原告韩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高文平插嘴,我质问他你算干什么的,当时高文平先用拳头打原告韩江的脑袋,后来车祥斌抱住原告韩江而高文平对韩江进行殴打,该份证据中证人所述都不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确定本案法律事实为:2014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韩江与被告高文平在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新建二十中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因工作产生争议并发生口角,后被告高文平用脚踢原告韩江致原告韩江受伤。原告韩江伤后在大庆市中医医院住院16天,支付急救出诊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费共计4236.40元。2014年11月25日,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对被告高文平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14年11月29日,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韩江系该公司二十三中总监理工程师,工资标准为每月6500元,韩江因工作关系被他人打伤住院,公司停发其一个月的工资。现原告韩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文平赔偿住院费及医疗费4416.40元、误工费12383.60元、牙齿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2013年3月1日,原告韩江与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班期间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2014年10月8日,原告韩江在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支付放射费180元。2014年9月24日,大庆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中注明:患者韩江,诊断外伤,用车时间为10:28分至10:42分,行车起点为二十三中至市中医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原告韩江与被告高文平发生争执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而原告韩江受伤被大庆市中医医院急救车送往医院的时间为当日10时28分至10时42分,结合原告韩江提交的大庆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头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牙折断的诊断书以及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确认被告高文平用脚踢原告韩江并对被告高文平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可以确认被告高文平致原告韩江受伤的事实,故被告高文平应当对原告韩江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韩江于2014年10月8日在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支付放射费180元发生于其在大庆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且原告韩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依据,故本院对除该笔费用以外的医药费及住院费4236.4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韩江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因受伤住院而导致的误工损失6500元,故原告韩江要求被告高文平赔偿误工费1238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韩江要求被告高文平赔偿牙齿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发生依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文平辩解原告韩江所受损伤与其无关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韩江医药费及住院费4236.40元、误工费6500元,合计10736.40元;二、驳回原告韩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韩江负担606元,被告高文平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庆宇人民陪审员 于丽岩人民陪审员 蔡雨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