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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明光市飞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光市飞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311号原告:明光市飞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如,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兴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负责人: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光市飞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汽运公司)诉被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如、被告人保财险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达汽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23时20分,江飞驾驶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XXX**(赣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下行线527KM+700M处时,因疏忽大意撞到爆胎停在路边的由崔政驾驶的飞达汽运公司所有的皖MXXX**重型货车,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公路受损及皖MXXX**车上汽车配件严重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江飞、崔政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飞达汽运公司的损失为,货物损失352000元、现场转货费6000元、路损赔偿10317元、车辆维修费20700元、施救服务费1400元、停车费1300元,合计391717元,50%为195858.50元,皖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承担50%的交通事故责任,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85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人保财险长丰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直接侵权人是江飞,江飞应为被告;二、我司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赣EXX**挂车投保情况不清楚,我司应与挂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损失:1、货物损失,原告主张352000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凭一张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查清,原告应当补充提供评估报告和定损单。2、现场转货费,开具时间为8月24日,并非事故现场时间,因此关联性不认可,转运费金额也明显偏高。3、路损赔偿,路损赔偿费用系两辆车共同支付的,发票在原告手上并不是相关赔偿都是由我方支付。4、车辆维修费无异议。5、停车费仅为收据,没有任何签字盖章,对该费用不认可。四、我司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判决书并未认定原告货物损失为206428元,而仅表述原告诉请该金额,不是法院判决认定的金额。2、原告未提交南京市物价局所提供的鉴定书及维修清单等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佐证。3、该判决书是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对我司没有法律效力。4、原告在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如果原告想用这份判决书作为证据向我司主张赔偿,应当追加我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请求法院对该份判决书不予认可。5、《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认定,飞达汽运公司车辆货物损失为206428元,而人寿公司的货损保险限额为5万元,因此人寿公司不申请重新评估合理,而我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3时20分,江飞驾驶皖AXXX**(赣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下行线527KM+700M处时,撞到崔政驾驶的皖M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皖AXXX**(赣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江飞以及乘坐人闫群受伤、两车辆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公路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飞达汽运公司支付皖M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施救费1400元、现场转货费6000元、肇事的两辆车造成路损赔偿款10317元、车辆维修费20700元。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江飞、崔政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皖M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飞达汽运公司所有;皖AXXX**(赣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江飞系该公司聘用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飞达汽运公司皖M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货物损失为2064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飞达汽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路路损价值计算表、路损赔偿款发票、施救费发票、转货费发票、(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2014)滁民二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集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江飞、崔政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肇事车辆皖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长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已查明皖M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货物损失为206428元,故原告主张皖M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货物损失2064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路损费用系两辆车造成的,应该由两车平均分摊。原告主张停车费1300元,因无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飞达汽运公司的各项损失为:1、皖M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损20700元;2、施救费1400元;3、现场转货费6000元;4、造成路损赔偿款5158.50元(10317元÷2);5、货物损失206428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239686.50元,故人保财险长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飞达汽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飞达汽运公司118843.25元[(239686.50元-2000元)×50%],合计120843.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明光市飞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12084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明光市飞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9.50元,由原告明光市飞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承担24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承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东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