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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与北京意隆达新九龙豆花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北京意隆达新九龙豆花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李×,女。委托代理人汤×(原告李×之夫)。被告北京意隆达新九龙豆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会城门路。注册号:110108004065689法定代表人王天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女。原告李×与被告北京意隆达新九龙豆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花庄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与被告豆花庄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诉称,2013年9月29日中午,我和我爱人在豆花庄公司用餐期间,我口腔右侧第六颗上下牙被该餐馆的菜品“什锦杂菇煲”中不应含有的一小节骨头硌伤,产生较强烈酸痛感,后经北京世纪坛医院口腔科拍牙片检查,发现上述右侧第六颗上下牙见部分隐裂。随后我多次因上述两颗牙的疼痛前往医院接受保守治疗。治疗期间,豆花庄公司采取了友好的态度,每次就医均派经理田秋云陪同,且承担了近千元的医疗费用。但后来豆花庄公司对于我因上述牙伤的治疗费用能否予以承认和报销的问题,含糊其辞的表示将视其账面上是否有此预算而定。鉴于豆花庄公司的上述有意耍赖的不友好态度,我于2014年9月21日晚拨打了110报警,羊坊店派出所的民警到场进行了处理。后经咨询医院,我的上述牙伤的大致治疗费用为根管治疗近1000元、做牙冠近5000元、人工植牙14000元。豆花庄公司至今仍拒绝承诺继续承担我未来因治疗上述牙伤而必然发生的相关费用,开始呈现耍赖姿态。故起诉要求豆花庄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并承担诉讼费。豆花庄公司辩称,2013年9月29日中午,李×确实来我餐馆用餐,但在用餐过程中李×并未提出菜品中有任何异物,在用餐结束后提出菜品中可能出现异物希望下次注意,当时也没有提出有任何疼痛感。事发九天后即2013年10月8日李×来我餐馆提出菜品中的异物可能硌伤了她的牙齿,要求带她去医院进行治疗,所以当时我餐馆的经理田×带李×去了北蜂窝医院进行检查,但医生说这种疼痛感无法检测,只开具了药物进行缓解。之后,李×三次来餐馆称自己的牙齿疼痛,要求我方负担医药费,我方由田经理三次陪同李×去医院进行治疗,但三次的治疗结果都一样,都是牙齿没有明确的损伤症状,只是开具了止痛药。2014年9月21日晚,李×来我餐馆协商,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用,我方不同意这个方案,李×就报警处理了,警察到场后希望双方私下调解,但并未给双方做笔录。现我方不认可李×的牙齿损伤与我方有关,李×所点的菜品中不可能出现骨头,故不同意李×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中午,李×到豆花庄公司用餐,其牙齿被该餐馆的菜品“什锦杂菇煲”中的一小节骨头硌伤。2013年10月8日,豆花庄公司的田经理陪同李×到医院进行了诊治,病历记载:66┼牙损伤。之后,李×就其牙伤陆续在医院诊治,病历记载:6┼疑似隐裂,建议6┼开髓后根管治疗,联合牙周治疗。李×已自行支付医疗费742.08元。审理中,经法庭询问,李×陈述称其主张的医疗费20000元中,除了已实际支付的742.08元,其余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李×亦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用的明确医嘱。审理中,豆花庄公司不认可李×的牙齿损伤与就餐事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李×申请,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调取了当时民警出警的相关视频录像。录像中显示:在民警到场询问时,豆花庄公司的一位女同志明确表示认可李×于2013年9月29日中午在豆花庄公司就餐时被该公司菜品“什锦杂菇煲”中的一小节骨头硌伤牙齿,并陪同李×到医院进行了诊治。审理中,豆花庄公司认可视频中代表豆花庄公司一方陈述的女同志即为当时事发店面的大堂经理田×,但认为田×的陈述是为了不影响餐馆的正常营业,其陈述的内容有顺从李×的地方,而且田秋云20**年9月29日并不在事发现场,所以对田×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派出所录像、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于2013年9月29日中午在豆花庄公司就餐时,其牙齿被该餐馆的菜品“什锦杂菇煲”中的一小节骨头硌伤,豆花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豆花庄公司虽不认可李×的牙齿损伤与其就餐事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视频录像显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豆花庄公司的店面经理已经对李×就餐时牙齿被硌伤一事进行了确认,并陪同李×进行了前期的部分治疗,现豆花庄公司在诉讼中对上述因果关系予以否认,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对其中已实际发生的742.0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尚未发生的部分,李×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意隆达新九龙豆花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医疗费七百四十二元零八分;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意隆达新九龙豆花庄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