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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斌(外号“斌吉”、“斌哥”、“老斌”),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7月16日减刑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2月28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木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登吾、冯武生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法庭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田田、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3日,本院依法由原合议庭组成成员,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法庭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田田、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斌系以贩养吸人员,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的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斌与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梅苑汽车站”附近的一游戏室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晏某某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斌与杨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上渡办事处汽车东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斌与杨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上渡办事处“极速网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甲基苯丙胺1小包,随后即被民警抓获,从杨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从张斌处缴获毒品疑似物10包。经鉴定,从杨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3201克,从张斌处缴获毒品疑似物净重5.24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张斌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6613克。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斌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被告人张斌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斌辩称,指控的第一、二次贩卖毒品不是事实,指控的第三次他没有拿杨某的钱,从他身上缴获的10小包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办案民警对其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斌系以贩养吸人员,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份一天,吸毒人员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斌求购毒品,后在“梅苑老汽车东站”附近一游戏室门口,张斌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晏某某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通话清单证明,张斌15207383569号码于2014年10月12日、20-22日、24日、25日、28日与晏某某15973864766号码有过多次电话联系。2)证人晏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中旬左右一天,他用15973864766号码联系张斌求购100元冰毒,他们约定在梅苑老东站的游戏室交易,他从张斌手上购得约0.5克的1小包冰毒。3)被告人张斌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他在“天之蓝”宾馆隔壁开了一家“打鱼”的赌博游戏店,经营期间,认识了很多吸毒人员,于是他开始吸毒,慢慢发展为以贩养吸。2014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晏某某打他电话求购100元冰毒,当时他手上正好有“马哥”给他吸食的100元冰毒和1粒价值50元的麻古。之后,他在梅苑老东站游戏室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晏某某约0.5克冰毒。2、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斌求购毒品,后在上渡办事处(原梅苑开发区)汽车东站附近,张斌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约0.6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通话清单证明,张斌15207383569号码于2014年10月28日与杨某18216486888号码有过电话联系。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他联系张斌在新东站前门从张斌处购得价值200元约1克的冰毒和半粒麻古。3)被告人张斌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杨某打他电话求购200元毒品,他正好有从“马哥”处买来的毒品,于是在上渡办事处新汽车站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约0.6克冰毒和半粒麻古。3、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斌与杨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上渡办事处“极速网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甲基苯丙胺1小包,随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杨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从张斌处缴获毒品疑似物10小包。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肖某、吴某某鉴定,从杨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3201克,从张斌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5.241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2014年10月29日扣押张斌持有的人民币400元;扣押张斌持有的毒品疑似物10小包;扣押杨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1小包;均予以依法收缴。2)张斌、杨某指认毒品照片一组。3)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肖某、吴某某作出的(娄)公(物)鉴(理化)字(2014)469号、47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张斌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5.2412克,从杨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320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他联系张斌购买冰毒,他们约好在上渡办事处老东站“极速网吧”门口见面,见面后,他从张斌处买了100元约0.5克的1小包冰毒。交易完成后,他被民警抓获,毒品被扣押。3)被告人张斌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杨某联系他求购100元冰毒,他们约好在“极速网吧”前见面,见面后,他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1小包约0.5克冰毒。交易完成后,民警就将他抓获,并从他身上缴获了前一晚从“马哥”手上赊来的毒品。综上,被告人张斌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贩卖数量6.6613克。全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张斌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本院(2000)新刑初字第287号、(2011)新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张斌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7月16日减刑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2月28日减刑释放。3、尿检报告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张斌系吸毒人员。4、新化县公安局温塘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该所民警在上渡办事处桥东社区极速网吧旁边的巷子里抓获正在贩卖毒品的张斌,从其身上缴获10小包塑料袋装的毒品。5、辨认笔录证明,晏某某、杨某能顺利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系本案被告人张斌;张斌能顺利辨认出杨某系从其手上购买毒品的人。6、新化县公安局温塘派出所民警出具的说明证明,本案涉案人员“马哥”待查实后依法处理。7、新化县公安局温塘派出所民警蒋某某、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办理张斌贩毒案的整个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8、入所体检表证明,张斌2014年10月30日入新化县看守所时体表正常。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依法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斌辩称指控的第一、二次贩卖毒品不是事实,指控的第三次他没有拿杨某的钱。经查,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有通话清单,证人晏某某、杨某的证言,有被告人张斌的有罪供述在卷,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斌辩称,从他身上缴获的10小包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经查,被告人张斌系以贩养吸人员,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数量。被告人张斌辩称办案民警对其刑讯逼供。经查,被告人张斌的入所体检表,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视听资料以及新化县公安局温塘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无刑讯逼供行为。故对被告人张斌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斌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其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木辉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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