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144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自2013年8月份以来,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917美食小铺”、“917诚信小铺”网店在淘宝网上非法买卖南京炫赫门等香烟,非法经营数额508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经查到其二人工作的山东淄博1532物联商贸有限公司淄川淄城东路店购买南京炫赫门香烟,其个人分别经手卖给他的香烟至少有200条。证人毛某、姜某、李某、吕某、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吴某在淘宝网上经营的网店“917美食小铺”、“917诚信小铺”购买南京炫赫门香烟的数量、价格和经过。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魏某辨认出经常到其店中购买南京炫赫门香烟的青年男子即为本案被告人吴某。3、书证淄博市淄川区烟草专卖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未领取淄博市淄川区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南京炫赫门香烟市场零售指导价为150元每条。检验报告、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非法买卖的南京炫赫门香烟为真品。淘宝账户交易明细、网店截图、QQ空间截图,证实被告人吴某通过在淘宝网上的网店非法贩卖香烟的事实。扣押照片、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吴某非法经营的南京炫赫门香烟已移送给淄博市淄川区烟草专卖局。发破案说明,证实了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吴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烟草专卖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璐 来自